•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9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0313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 4 月 9 日
      字號 41-113-031553 號裁處書……」惟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0313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前開訴願書所載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地址(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4 月 8 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8 日(星期
      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2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43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盒、塑膠、衛生紙
      、廚餘、口罩、藥盒、棉花棒及發票等)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
      ○○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第 X1188075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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