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6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3-0409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9 日 19 時 5
    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菜渣、紙盒等雜物,下
    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下稱系爭行
    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9 日第 X1188526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3-0409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
      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
      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
      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
      分類方式如下:1、養豬廚餘……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
      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
      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
      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七、本局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自 108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傍晚將手中 1 包 18x18 公
      分見方,約 800 克左右之垃圾包丟入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經執勤人員檢視指
      稱有三明治包裝紙、泡麵袋、飲料盒、一小果皮為家庭垃圾;這一小袋垃圾的食
      物是訴願人才從路口便利超商購買,因超商垃圾桶已滿。家戶垃圾之定義為廚餘
      等超過 1.5 公升,系爭垃圾包僅約 800 克左右,並非家戶垃圾,訴願人因此被
      罰 3,600 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13301876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戶垃圾係指廚餘等超過 1.5 公升,系爭垃圾包僅約 800 克重,
      並非家戶垃圾,被裁處 3,600 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家戶之一般廢棄
      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
      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
      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訴願人確有將裝有紙盒
      便當、塑膠碗(杯)蓋、菜渣等雜物之紅白條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行人專
      用清潔箱之事實。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876
      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19 時 5
      0 分許發現訴願人……丟棄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垃圾包內容物為菜渣及
      紙盒等大量雜物,現場判別為家戶垃圾而非行人隨手垃圾……」是本件訴願人將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已臻明確。另訴願人所稱廚
      餘等超過 1.5 公升始屬家戶垃圾一節;查廢止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
      市行人專用清潔箱違規棄置家戶垃圾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規定,針對汽、
      機車排出之廢棄物容積於 1.5 公升以下且情節輕微者,及使用移動式攝影機於
      事後蒐證時(非現場查證),若查其外觀與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經驗判斷廢棄物容
      積於 1.5 公升以下等情形,得不予告發。而執行原則係依據原處分機關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6 月 26 日公告
      )等為執行依據,惟原處分機關 91 年 6 月 26 日公告業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108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況本件係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與
      上開執行原則所定情形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
      )罰鍰,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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