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14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 112300175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擬具「引領植物飲食新生活-植物蛋白專家Ⅴxxxxxx品牌建立計畫」〔計畫期
    間:自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 日至 113 年 10 月 31 日止〕,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下稱審議委員會)113 年 1 月 25 日第 132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
    以該計畫目標消費對象為葷食與彈性素食者,價值主張需依此衍生,並強化具差異性
    的競爭優勢;品牌推動策略宜再明確,除了商品研發外,需強化品牌價值以發揮品牌
    效益;從 B2B 到 B2C 的品牌認知與推動計畫宜再明確,需扣合品牌未來發展,決議
    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123001754 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
    代表人於 113 年 3 月 12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3 月 27 日補
    具訴願書,113 年 4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
      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
      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 22 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 23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
      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
      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 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
      創新服務研發(以下合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
      提出申請……。」第 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
      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
      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
      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
      新性。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
      0 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
      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
      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
      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 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
      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
      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我們回答了關於Ⅴxxxxxx在植物肉市場上的競爭優勢及與其
      他品牌的區別;該產品以「肉」形式或命名的原因是為了增加食物口感;生產植
      物肉產品能夠降低碳排放和污染,進一步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期待重新評估委員
      的審查結果;請求原處分再議。
    三、查訴願人以「引領植物飲食新生活-植物蛋白專家Ⅴxxxxxx品牌建立計畫」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3 年 1 月 25 日第 132 次會議
      審議,審認該計畫目標消費對象為葷食與彈性素食者,價值主張需依此衍生,並
      強化具差異性的競爭優勢;品牌推動策略宜再明確,除了商品研發外,需強化品
      牌價值以發揮品牌效益;從 B2B 到 B2C 的品牌認知與推動計畫宜再明確,需扣
      合品牌未來發展,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書、審議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回答了關於Ⅴxxxxxx在植物肉市場上的競爭優勢及與其他品牌的
      區別;該產品以「肉」形式或命名的原因是為了增加食物口感;生產植物肉產品
      能夠降低碳排放和污染,進一步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期待重新評估委員的審查結
      果;請求原處分再議云云。本件查:
    (一)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
       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
       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
       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
       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品牌管理、創意行銷、設
       計管理、品牌策略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線上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
       會 113 年 1 月 25 日第 132 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
       全體委員 24 名,實到 14 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
       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目標消費對象為葷食與彈性素食者,價值主張需依此
       衍生,並強化具差異性的競爭優勢;品牌推動策略宜再明確,除了商品研發外
       ,需強化品牌價值以發揮品牌效益;從 B2B 到 B2C 的品牌認知與推動計畫宜
       再明確,需扣合品牌未來發展,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