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5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2-10215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支援萬華區稽查勤務時,於民國(下同) 112
    年 9 月 11 日 19 時 5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衛生紙、紙類、塑膠類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
    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1 日第 X1165550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20
    日廢字第 41-112-102154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繕違規地點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0499 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7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4 月 30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2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13 年 2 月 20 日經由臺北市陳
      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該陳情系統案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訴願人已
      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
      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
      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
      :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
      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
      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
      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行善,餵食小野貓已 20 餘年,餵食中隨手撿起
      他人亂丟之菸蒂、菸盒、便當塑膠餐盒、衛生紙等路邊垃圾,丟進垃圾桶,隨手
      行善,天天在做公益,檢附鄰居表示訴願人一直在撿拾路邊垃圾做公益之書面證
      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855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撿起他人亂丟之路邊垃圾,投置於路邊清潔箱內,隨手做公
      益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
      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垃圾包為紅色及透明塑膠袋,內容物係紙盒、紙杯、衛
      生紙等。復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38550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112 年 9 月 11 日 19 時 55 分發現張君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現場行為人說明路邊撿的,告知行為
      人內容物現場判定為家戶垃圾無法證明行為人路邊撿到的……。」復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環境清潔管理科 113 年 5 月 13 日便箋影本記載略以:「……○○○
      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訴願一案,……本案民眾拋棄垃圾包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遭本局巡查員查獲,經查採證照片……民眾排出垃圾包含數飲料杯、餐盒
      、紙盒等雜物,與民眾表示為路邊撿拾紙屑、菸蒂之情事不符……。」是本件系
      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既屬一般垃圾等家戶垃圾,即應依前開規定投置於經指定之處
      所,而不得投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丟
      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易致清潔
      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按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 )(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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