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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3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3-0115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6 日 14 時 9 分許
,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處,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隨地吐檳榔汁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2 年 11 月 8 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書號:N11210000483)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後 7 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至稽查大隊第一中隊檢視影
片並陳述意見。經稽查大隊再次檢視錄影內容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112 年 12 月 30 日第 S110155 號舉發通知
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6 日廢字第 41-1
13-01151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並依
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命接受戒檳班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2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
願、113 年 4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書記載:「……我
沒有吃檳榔也沒吐渣……希望……予以撤銷免以此罰單……」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50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
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
吐檳榔汁、檳榔渣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戒檳班講習由處分機關辦理或委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辦理。處分機關應於裁處時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法規依據
及應接受戒檳班講習之時數。」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
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拋棄口香糖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2
亂吐檳榔汁渣於路面,汁渣色素易滲透地面孔隙,亂丟或亂吐等拋棄口香糖之行為,易致其附著地面固化,致清除不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並沒有吃檳榔,也沒有吐渣,僅係因胃食道逆流
,忍不住吐了胃液口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檳榔汁之事實,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613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
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並沒有吃檳榔,也沒有吐渣,僅係因胃食道逆流,忍不住吐
胃液口水云云。查本件: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隨地吐檳榔汁、
檳榔渣者,應依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規定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50 條之 1、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
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 )之係數數值,原處分機關考量亂吐檳榔汁、檳榔渣於
路面,檳榔汁、檳榔渣色素易滲透地面孔隙,乃以 112 年 7 月 27 日函就
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污染程度(A)訂為 2;並自 112 年 8 月 15 日適
用該係數數值。
(二)查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613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本載
以:「……一、本案係民眾……檢舉車輛 xxx-xxxx 行為人行經本市中山區八
德路二段,建國北路一段(交口),隨意吐檳榔汁、渣一案,經審視檢舉資料
其吐檳榔汁事實明確……。二、……本案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 13 時 40
分,行為人……來本大隊申訴違規當時為吐口水,已於當下已播影片給郭君檢
視,影片中該車輛行為人確實……口部有明顯咀嚼畫面,……側身吐檳榔汁,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舉發之事實無誤。……。」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已明
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暫停途中,向右側路面方向吐檳榔汁之連續動作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錄影光碟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2,400 元(A×B×C×1,200=2,400) 罰鍰,並命接受戒檳班講習
4 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