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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21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環候字第 112308586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21
201-00283)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
下稱補助計畫)之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環候字第 1123085860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回
復略以:「……依本局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第肆、申請期限
第三點:『申請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者:自 112 年 9 月 18 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或計畫經費用罄止。』規定,申請期限至 11 月 30 日止,且均須書面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3 日補正訴
願程式,5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之補助申請,有否准之意
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又查本件 113
年 4 月 16 日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1. 環保冰箱等請履行 2. 環保
局『不要當文盲』人民訴願不送……」經核本件訴願書所載事實與理由及原處分
之回復內容,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另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
期(113 年 4 月 16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雖已逾 3
0 日,惟查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第壹點規定:「計畫緣起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局)為提升市民對淨零排放之認知及參與,
鼓勵臺北市(下稱本市)住宅、社區由節能減碳,轉型為創能、儲能及節能之永
續能源運用,特辦理『臺北市 112 年度住宅社區創能儲能及節能補助計畫』(
下稱本計畫)……藉由補助本市低收入戶汰換 1 級能效節能電冰箱,以提升家
電節能效率,營造住宅、社區零碳永續環境,並符合公正轉型之社會期待,共朝
2050 淨零臺北願景邁進。」第肆點規定:「申請期限……三、申請汰換 1 級
能效電冰箱者:自 112 年 9 月 18 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或計畫經費用
罄止。」第伍點規定:「計畫補助項目……五、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補助本
市低收入戶汰換 1 級能效節能電冰箱。……。」第陸點規定:「申請補助方案
額度……五、方案 E(適用於本市低收入戶):係補助本市低收入戶汰換 1 級
能效電冰箱……。」第捌點規定:「申請文件提送及審查標準……一、申請人應
依本計畫申請文件格式填寫完整資料,並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補助計畫書裝訂
成冊提送本局申請,非使用本計畫申請文件格式者不予受理……。」第壹拾點規
定:「補助款撥付……五、補助方案……E ……低收入戶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
,申請人逾 112 年 11 月 30 日仍未提送申請文件,視同自願放棄補助經費。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沒錢購置冰箱,原處分機關應先
行支付費用;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閱覽經費用罄之文書,補助計畫還有經費,
就應履行給付環保冰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前以書面提出系爭申請,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1 日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21201-00283
)畫面列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應先行支付費用;補助計畫還有經費,
就應履行給付環保冰箱云云。按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汰換 1 級能效電冰箱之申請
期限,自 112 年 9 月 18 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30 日或計畫經費用罄止;申
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依申請文件格式填寫完整資料並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非
使用規定之申請文件格式者不予受理,若逾 112 年 11 月 30 日仍未提送申請
文件,視同自願放棄補助經費;補助計畫第肆點、第捌點及第壹拾點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申請之截止期限為 112 年 11 月 30 日或系爭申請計畫
經費用罄止,並非計畫經費用罄後,系爭申請始截止;且欲申請汰換 1 級能效
電冰箱者,至遲應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送符合格式規定之
申請文件。惟依卷附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1 日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
-1121201-00283 )畫面列印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 日,始透過
本市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姑不論系爭申請之計畫經費是否用罄
,其有未使用規定之申請文件格式,且已逾申請期限等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前以書面提出系爭申請,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至訴願人請求懲處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及依據行政程序法重開補助計畫環保
冰箱之程序等節,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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