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0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市招:○咖
    啡,址設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等,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
    ,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另有(一)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二)營業期間
    寵物未管制。(三)未能提供從業人員體檢報告。(四)食品作業期間未配戴帽子。
    (五)未張貼洗手標示。等 5 項缺失,乃當場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
    願人於 112 年 5 月 8 日前改正缺失,並交由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上述第一項
    及第三項缺失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乃開立 112 年 9 月 7 日調查事證陳
    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接受訪談,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及○○○(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下稱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及未辦理食
    品業者登錄,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經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且其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5 款及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04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3 萬元、3 萬元罰鍰(合計 12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3 年 4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
      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
      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
      定。」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第 55 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
      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第 5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
      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
      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 年 4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0738 號公告
      (下稱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
      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第一點,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應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
      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一)食品業者類別:……2 、餐飲業。……(二
      )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2、餐飲業:(1)依據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1884 號公告之餐飲業,以 103 年 10 月 16 日為
      基準:甲、新辦理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業者,自 103 年 10 月 16
      日起實施。……」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9 月 28
      日公告):「主旨: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二、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
      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
      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依勸導單內容改善,且依規定說明不可抗力因素。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 日食
      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9
      月 7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依勸導單內容改善,且依規定說明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查本件
      :
    (一)按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上開準則明定雇主每年應主
       動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至少 1 次;違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
       、第 8 條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及其附表二定有明文。次按新辦理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自 103 年 10
       月 16 日起,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違
       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衛福
       部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告所明定。復按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亦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3 條、第 47 條第 5 款所明定及有衛福部 110 年 9 月 28 日
       公告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於 110 年 10 月 1 日經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5 月 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另有事實欄所述之 5 項缺失,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食品衛生
       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8 日前改正缺失,並現場交由
       ○君簽名收受。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
       發現訴願人關於未辦理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每年至少 1 次)、未辦理食
       品業者登錄之 2  項缺失仍未改正,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 日食品
       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9
       月 7 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3 條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等規定至明。
    (三)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1 日及 113 年 2 月 21 日調查紀錄表
       影本分別載以:「……問:臺端身分?……答:本人為○○○,為○○有限公
       司代表人……問:請問現場實際負責管理單位……?臺端現場所營事項為何?
       是否具有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現場實際負責管理單位為○○
       ○○○○○○有限公司,現場所營事項為有販售飲料之共享空間。○○有限公
       司代表人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本人,實際現場負責人為本
       人。……問:……請問臺端自 111 年 5 月 23 日至 112 年 5 月 23 日期
       間之銷售額為多少?如無法確認銷售額,請問臺端資本額資料資本總額 15000
       0 元,是否正確?答:本公司今年一月才開始營業,營業額約 76.5 萬。資本
       額為 150000 正確無誤。……。」「……問:臺端身份為何?……答:本人為
       ○○○,為○○有限公司負責行政業務……問:依據臺端提供資料及敘述該場
       域實際負責管理單位為○○有限公司,請問臺端現場出品調理產品是否由○○
       有限公司代為保險?並請確認是否於 112 年 5 月 1 日稽查前已有產品責
       任險相關資料?答:現場出品調理產品是由○○有限公司代為保險,112 年 5
       月 1 日稽查前未有投保產品責任險問:案內違規情事責任歸屬為何?答:本
       公司願意承擔違規情事責任,但因先前有不可抗力因素(○○有限公司代表人
       ○○○入監服刑)才會未在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並經○君及○
       君簽名在案,○君已自承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1 日稽查前未投保產品責任
       險。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7309 號函
       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陳明略以,訴願人係於 112 年 5 月 23 日
       複查不合格後才提供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報告,且至 112 年 9 月 21 日始
       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係食品業者,對於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君入監服刑係屬不
       可抗力因素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已依勸導單內容改善,惟屬事後改善行
       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3 條、食
       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 條規定,各處訴願人 6萬元、3 萬元、3 萬元罰
       鍰(合計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