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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2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上之其他食品製造業者
,應於每月 10 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下稱「非追不
可系統」)以電子方式申報前 1 個月產品之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期間將含有第三類致癌物之蘇
丹色素 3 號之紅辣椒粉原料製成如附表所示之辣椒粉及咖哩粉等 16 項產品(下合
稱系爭產品),惟於 113 年 3 月 5 日至 3 月 7 日至「非追不可系統」查核
,發現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至 113 年 2 月申報之資料中,未見系爭產品之資料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於「非追不可系統」申報之產品製造資料與實際之產品
製造資料不一致,有申報資料不實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9 條第 4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2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44 萬元罰
鍰(每項產品處 9 萬元罰鍰,共 16 項產品,合計處 14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之業者。」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
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
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三、
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
料不實……。」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追溯追蹤系統,指食品業者於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之各個環節,
經由標記得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資訊及管理之措施。」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
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一、原材料來源資訊:
……二、產品資訊:……三、標記識別:……四、產品流向資訊:……五、庫存
原材料及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六、報廢(含逾有效日期)原材料與產
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七、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
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行為時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第 1 點第 24 款規定:「應建立食
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如下:……(二十四)其他食品業別之製造、加工、
調配業者。」第 2 點第 13 款規定:「前點之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十三)第二十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第 3 點第 16 款
規定:「第一點之食品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
非追不可)』(http://ftracebook.fda.gov.tw),以電子方式申報前一個月之
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實施日期及規模如下者:……(十六)第二十四款之
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4
違反事件
食品業者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
法條依據
第9條第4項
第47條3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敘明依據裁罰基準第 2 點參考表之何項
酌量加重處罰,亦未敘明酌量加重理由,顯然逾法定裁量範圍、未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訴願人不慎忽略電子申報程序屬單一行為,原處分
機關以品項不同認屬 16 個行為,應係行為數認定錯誤;訴願人得知公司產品檢
出蘇丹色素之情事後,均配合主管機關指示、協助稽查,且主動送檢相關原料、
產品進行自主管理,應不致構成得加重處分每項 9 萬元共 144 萬元之程度,
超越裁罰基準第 1 次違反規定最高額 8 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 3,000 萬元以上之其他食品製造業者,其於
112 年 1 月至 113 年 2 月在「非追不可系統」申報之資料中,未有其於 11
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期間製造之系爭產品之資料,而有申報資料不實情
事,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表、「非追不可系統」列
印資料、系爭產品照片、113 年 3 月 7 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敘明依據裁罰基準第 2 點參考表之何項酌量加重處罰
,亦未敘明酌量加重理由,顯然逾法定裁量範圍、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訴願人不慎忽略電子申報程序屬單一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品項不
同認屬 16 個行為,應係行為數認定錯誤;訴願人得知公司產品檢出蘇丹色素之
情事後,且主動送檢相關原料、產品進行自主管理,應不致構成得加重處分 144
萬元之程度,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
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
上開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
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食品業別之製造、加工、調
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 3,000 萬元以上者,屬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建立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自 109 年 1 月 1 日應於每
月 10 日前至「非追不可系統」,以電子方式申報前 1 個月之追溯或追蹤系
統之資料;上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至少應包含原材料來源資訊、產品資
訊、標記識別、產品流向資訊、庫存原材料及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報廢(含逾有效日期)原材料與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
生原因及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等
管理項目;食品業者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不實,處 3 萬元以
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4 項
、第 47 條第 3 款、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行為時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第 1 點第 24 款、第 2 點
第 13 款、第 3 點第 16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 3,000 萬元以上之食品業者,應於每月 10
日前至「非追不可系統」以電子方式申報前 1 個月產品之原材料來源資訊、
產品資訊等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至
113 年 1 月期間將含有第三類致癌物之蘇丹色素 3 號之紅辣椒粉原料製成
系爭產品,惟於 113 年 3 月 5 日至 3 月 7 日至「非追不可系統」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至 113 年 2 月申報之資料中,未見系爭產
品之資料,其於「非追不可系統」申報之產品製造資料與實際之產品製造資料
不一致,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表、「非追不可系
統」列印資料、系爭產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查貴公司前已明顯有相關實際產品資料且有建立追溯追蹤系統,惟本局查核
電子申報資料與其建立追溯追蹤系統資料不一致,疑似隱匿 16 件辣椒粉及咖
哩粉等產品製造資訊及交貨資訊,涉申報不實,請說明?答:追溯追蹤系統申
報為郭爵綸品研主管該員之部門負責,申報資訊經貴局查察及本公司確認後確
實有申報資料存在缺漏,本公司會盡速補正上傳。……」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不實,而予裁
處,並無違誤。
(三)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二)經本局
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查核,受處分人於 112 年 1
月至 113 年 2 月已辦理電子申報,均未見申報前述 16 項產品之原材料來
源資訊及產品資訊,顯見受處分人已知應申報,惟電子申報之產品製造資料與
實際產品製造資料不一致,有申報資料不實情形,且品項多達 16 項,認有違
規情節嚴重。(三)……又受處分人使用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蘇丹色素 3 號
,製成辣椒粉及咖哩粉等 16 項產品,達 8,787 公斤以上,並售予 52 家通
路商、販售及製造業者,並販賣至消費者端,依……裁罰基準第 5 點加重處
分;因受處分人申報不實情形多達 16 項且使用影響消費者身體健康原料,故
每項計罰新臺幣 9 萬元,本案共 16 項產品,共計新臺幣 144 萬元罰鍰。
」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7272 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針對訴願人申報不實情形計有 16 項產品,核有 16 項申報義務……惟訴願人
使用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蘇丹色素 3 號,製造辣椒粉及咖哩粉等 16 項產品
,多達 8,787 公斤以上,並售予 52 家通路商、販售及製造業者,並販賣至
消費者端,擴及層面甚廣,爰依……裁罰基準第 5 點,不受該基準第 3 點
之限制……,故每項計罰新臺幣 9 萬元,本案核有 16 項申報義務,共計新
臺幣 144 萬元罰鍰……(五)訴願人聲稱產品均有進行自主管理,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3 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包含電子申報),倘訴願人對於製
造之產品有自主管理,理應每月 10 日前辦理電子申報,而非因查獲產品含有
蘇丹色素 3 號後,為配合各單位調查彙整資料而時間不足導致本案違規情節
,如訴願人無申報不實情形,原處分機關本應可至『非追不可』查詢本案 16
項產品之上下游資料,並即時防堵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誤用……」顯示原處分機
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等,認其違規情節嚴重,並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及訴願答辯書內載明裁處
罰鍰加重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4 、第 5 點等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144 萬元罰鍰(每項產品處 9 萬元罰鍰,
共 16 項產品,合計處 144 萬元罰鍰),難謂有逾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權濫
用、行為數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產品品項
1
○○
2
○○
3
○○(臺)-600g
4
○○(臺)-300g
5
○○-3KgP
6
○○-260gP
7
○○-35g
8
○○-A新瓶25g
9
○○-5KGP
10
○○-600g
11
○○-A新瓶25G
12
○○-600g
13
○○-600g(美)
14
○○A-KgAP
15
○○A-5KgP
16
○○B-KgAP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