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二字第 11360825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8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其他餐飲業等,其經營之「○
    ○咖啡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咖啡館○○店(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樓)及「○○餐酒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3  處
    餐飲場所(下稱系爭 3 處場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單皆因續保未繳費致保險單已
    失效,不具理賠效力,乃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營運經理○○○(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
    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9、第 5 點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8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
      ),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
      記者。……三、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本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
      險單有效性。四、本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二)保險範圍:因被保險產
      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
      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法條依據

    第13條第1項
    第47條5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就訴願人經營「○○茶室(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未依法投保產品責任險裁罰,惟訴願人各營業處所均係洽由同
      一產險公司之同一業務員投保,投保行為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各投保行為核屬
      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顯然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人因過失漏未及時繳納
      續保保費,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更未提及何以情節重大須要
      逾越裁罰基準上限為裁處,原處分未附理由且裁量濫用、逾越之情,顯有違法,
      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
      保險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產險公司)113 年 4 月 2 日○○字第 1130400039 號函(下
      稱 113 年 4 月 2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就其經營「○○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未依法投保產品責任險裁罰,惟其各營業處所均係洽由同一產險公司之同
      一業務員投保,投保行為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各投保行為核屬法律上一行為,
      原處分顯然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因過失漏未及時繳納續保保費,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對其有利之事實,更未提及何以情節重大須要逾越裁罰基準上限為裁處
      ,原處分未附理由且裁量濫用、逾越之情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點明定,具有公
       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其應事先完成投保,
       並保存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
    (二)查訴願人辦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其他餐飲業等,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於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
       上所載 3 處經營之餐飲場所名稱分別為『○○咖啡館(臺北市松山區○○街
       ○○號)』、『○○咖啡館○○店(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
       『○○餐酒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是否有收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催繳費用通知,是否知道不繳納保險費用將
       導致產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以致相關保險不具理賠效力,貴公司收到催繳通知
       後如何處置?貴公司財務部門是否清楚有無繳費?答:保險要過期的時候保險
       業務有來通知我們續保,我們業務部門有上報到公司主管表示需要繳費,後續
       也有多次提醒後續公司主管要繳費……現場詢問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門確定
       知道當時沒有繳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產險公司 113
       年 4 月 2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3 處場所因續保未繳費保險單已失效及
       該函所附佐證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
       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依 113 年 3 月 28 日○君接受原處機關訪談所檢附之訴願人保險資料、
       ○○產險公司 113 年 4 月 2 日函所附訴願人之保險資料等內容所示,訴
       願人經營之「○○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與系爭 3 處場
       所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保險期間、追溯日等均分別有所不同;復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6473 號函就系爭 3 處場
       所投保產品責任險保險單保險範圍一事,請○○產險公司協助提出說明,並經
       該公司以 113 年 5 月 16 日○○字第 113050011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其不同營業處所提
       供之產品分別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本公司亦就各餐飲場所之產品個別評估核保
       並分別出具保險單,並未涵蓋旗下所有餐飲場所之餐點。……」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經營之「○○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系爭 3
       處場所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而分別予以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各營業處所均係洽由同一產險公司之同一業務員投保等
       ,屬法律上一行為,委難採據。
    (四)復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受處分人自 110 年設立餐飲公司
       ,並於臺北市設有多處營業據點,且於設立時業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明知其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之對象。又其中本案受處分人經營之……3  處餐飲場所皆因保
       險契約到期須續保,不顧其所投保之○○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未
       繳交保險費,另依○○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 4 月 2 日○○
       字第 1130400039 號函向本局提供 3 處餐飲場所保單皆因續保未繳費及保單
       失效之佐證資料,顯見當受處分人之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
       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傷害時,無法有效保障
       消費者之權益,且受害者無法透過保險獲得理賠。受處分人明知應投保產品責
       任險,並經保險公司催繳,仍不繳納保險費,罔顧消費者在食品消費行為上之
       實質保障,本局衡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
       等情狀,認有加重必要……」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13303268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二)……訴
       願人委託人○○○113 年 3 月 28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更已明確知悉食
       品業者須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訴願人非但未據實以告 3 處餐飲場所繳
       納保險費用之情形,反而再次提供其餘餐飲場所不具保險效力之保單予原處分
       機關……致後續於 113 年 3 月 31 日仍由原處分機關調查及媒體披露訴願
       人其餘 3 處餐飲場所產品責任保險單亦皆不具保險效力……使原處分機關疲
       於行政調查並於 113 年 4 月 2 日再函請訴願人到案說明……訴願人就本
       案違規事件發生猶如擠牙膏方式陳述未及時提供正確資訊,甚有隱匿之嫌……
       訴願人於 3 處餐飲場所保險契約到期,不顧……催繳通知及其內部聘用人員
       之多方提醒情形下,仍未繳納個別餐飲場所產品責任保險保費,罔顧消費者權
       益,且查訴願人製作之餐點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
       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傷害、死亡者時,無法藉由『食品業
       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定分攤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之風險,未能落實對消費
       者實質保障,以致確實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時,相關受害者皆無法獲得理賠,已
       失該規定立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資力等情狀認有加重必要性……」顯示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等,認
       其違規情節嚴重,並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及訴願答辯書內載明裁處罰鍰加
       重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9、第 5 點等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之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2750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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