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4 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民眾於 1
    13 年 3 月 22 日中午至訴願人經營之○○茶室○○店(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樓)食用該店供應餐食後發生疑似食品中毒案件,原處分機關為執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通報,於 113 年
    3  月 27 日查察「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非登不可)」,訴願人登錄計 7 間餐
    飲場所營業中,分別為「○○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咖
    啡館○○○○店(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咖啡館(臺北市松
    山區○○路○○號)」、「○○麵(臺北市信義區○○路○○號○○)」、「○○飯
    館○○店(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咖啡館(臺中市東區
    ○○路○○段○○號○○樓)」及「○○茶室○○店(臺中市東區○○路○○段○○
    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27 日詢問訴願人表示實際仍在營業
    之場所為 3 間分店,分別為「○○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咖啡館○○○○店(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咖啡館(臺
    北市松山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24 日、3 月 25 日、
    3 月 27 日查核上述 3 間分店,惟於 113 年 3 月 28 日查獲「xxx○○餐酒館(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內xx)」(下稱系爭餐酒館)亦為訴願人實際
    經營之餐飲場所,經 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對應提供之實際營業場所據點資料提供不實,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2 款規定,乃依該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 48、第 5 點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2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年 4  月 10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第
      47 條第 1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要點附件一
      處理流程辦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調查、採樣、檢驗、處理及報告。」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當地衛生局於接到疑似食品中毒事件通報後,應即派員
      調查食品中毒發生經過,追查可疑食品來源及其貯藏、處理與烹調方法,並至食
      品中毒案件通報調查管理系統填寫『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傳送予相
      關衛生局及食品藥物管理署……。(一)食品(藥)科(處、課)負責可疑食品
      來源及其製造場所之調查處理,包括供應食品場所之稽查輔導、食品製程、製造
      環境等。」第 8 點第 2 款規定:「縣市衛生局應將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調查過
      程、檢驗資料及處理結果報告中央主管機關:……(二)食品中毒:由食品(藥
      )科(處、課)彙整陳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8

    違反事件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法條依據

    第47條1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表明作成所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未提及訴願人應
      提供資料義務之法源,致無從瞭解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顯違處罰法定主義;原
      處分未敘明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2 款規定對訴願人回覆實際仍
      在營業之場所為 3 間分店裁處罰鍰之理由,直接以裁罰基準所稱情節重大而逾
      越初犯最高額 8 萬元進行裁處,有不當聯結,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對應提供之實際餐飲場所據點資料提供不實之違規情事
      ,有 113 年 3 月 27 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非登不可)」查詢列印資
      料、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表明作成所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未提及訴願人應提供資
      料義務之法源,致無從瞭解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顯違處罰法定主義;原處分未
      敘明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2 款規定對訴願人回覆實際仍在營業
      之場所為 3 間分店處罰鍰之理由,直接以裁罰基準所稱情節重大而逾越初犯最
      高額 8 萬元進行裁處,有不當聯結云云。經查: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
       件之通報;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12 款定有明文。次按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當地衛生局於接到疑似食品中毒事件通報後,應即派員
       調查食品中毒發生經過,追查可疑食品來源及其貯藏、處理與烹調方法,並至
       食品中毒案件通報調查管理系統填寫「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傳送
       予相關衛生局及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藥)科(課)負責可疑食品來源及其
       製造場所之調查處理,包括供應食品場所之稽查輔導、食品製程、製造環境等
       。
    (二)依卷附 113 年 3 月 27 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非登不可)」查詢列
       印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當時登錄如事實欄所述計 7 間餐飲場所營業中,經
       原處分機關於當日詢問訴願人表示仍在實際營業之餐飲場所僅其中「○○茶室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咖啡館○○○○店(臺北市中
       正區○○路○○號○○樓)」、「○○咖啡館(臺北市松山區○○路○○號)
       」等 3  間分店,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28 日查得系爭餐酒館亦為
       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餐飲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貴公司說明提供營
       業場所據點不實之原因?『xxx○○餐酒館』係何時開始營業,為何……未登
       錄於食品藥物登錄平台資訊?何以本局於 113 年 3 月 27 日致電貴公司詢
       問營業場所時,未告知本局除有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之 3 家業者外,還有
       『xxx○○餐酒館』?答:由於本公司疏忽需到食品藥物登錄平台更新最新資
       料,才會導致營業場所據點不實;xxx○○餐酒館於 111 年 12 月左右開始經
       營……」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應提供之實際營
       業場所據點資料提供不實,而予裁處,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本局於 113 年 3 月 24 日接獲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民眾 2  人於 113 年 3 月 22 日中午食用○○茶
       室○○店(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供應之餐食後,陸續發生噁心
       、腹痛及腹瀉等症狀並至醫院或診所就醫,113 年 4 月 2 目 10 時累計 1
       9 人就醫,其中 2 人死亡,已屬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事件,惟對本局應提供之
       實際餐飲場所據點資料不實,使本局無法立即調查疑似食品中毒案件,已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
       02663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一)……原處分機關
       為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
       事件之通報,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7 日向訴願人詢問實際營業處所,
       訴願人表示實際仍在營業之餐飲場所為 3 間分店……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4 日、3 月 25 日、3 月 27 日查核訴願人實際餐飲場所除
       訴願人表示之上述 3 間分店,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28 日亦查獲 1
       間實際餐飲場所『xxx○○餐酒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內x
       x)』……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2 款之規定……」可知原處
       分機關係為執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蒐集並受理疑似
       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為進行調查,請訴願人提供實際營業場所據點,惟訴願
       人對應提供之實際營業場所據點資料提供不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2 款規定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及訴願答
       辯書中載明原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已足使訴願人瞭解本件裁處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律,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處罰法定之情事。再按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及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所載,顯示原處分機關業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認
       其違規情節嚴重,載明裁處罰鍰加重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
       項次 48 、第 5 點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50 萬元罰鍰,難
       謂有不當聯結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3039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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