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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三字第 11360809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0605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及其夾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養生館」,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7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2307313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8 日函
)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06056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
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33006056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 月 23 日裁處書)
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
電。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3 日裁處書,惟
查該裁處書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於 1
13 年 2 月 19 日電洽訴願人之聯絡人,其表示訴願人之真意係不服原處分,
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三、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五、第三
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開庭審理中,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經萬華分局查得於 112 年 6
月 17 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萬華分局 112 年 12 月 8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開庭審理中,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
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之 1 種住宅區,依萬華分局於 112 年 6 月 17
日對男客○○○、○○○、○○○、○○○、○○○(下稱○君等 5 人)所
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等均坦承於 112 年 6 月 17 日當日在「○○養
生館」消費 1,300 元,費用包含半套性交易,在性交易前就將金額交予櫃檯
人員,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等 5 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君等 5 人及從
業女子○○○、○○○、○○○○、○○○等均經萬華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除○○○處 6,000 元罰鍰外,其餘人等各處 1,
5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2 年 6 月 17 日有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 1 樓及其夾層經營按摩
業,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
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
物之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
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
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行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 112 年 12 月 8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
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
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
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停止使用
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
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法院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
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
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七、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3 年 3 月 7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1242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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