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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28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住字
第 20-113-04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依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27 日派員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位
於第 3 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燒烤餐廳
(市招: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從事餐飲業,其烹飪時因有異味逸散,
乃開立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6 日前完成改善,逾
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稽查大隊於 113 年 3 月 15 日(星期五)18 時
許派員前往複查,並會同其委託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在系爭地點周遭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7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
放標準值(標準值 10)。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3
年 3 月 27 日第 Y037104 號舉發通知書,並由稽查大隊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13301269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前完
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13 年 4 月 17 日住字第 20-113-0400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指派其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
以外之污染源。……。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
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4 條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
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
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
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
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
之界線。」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
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周 界
區域別
標準值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
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
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2條第1項第1款
工商廠場:10~2,000萬元
……
污染程度(A)
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
(一)R≧3
A=3~10
(二)1<R<3
A=1
污染物項目(B)
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一)夜間、假日違規
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
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
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
環境講習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16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02221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13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自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
公告事項:一、本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113 年度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包括
(1)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2)採樣之樣品保存、運送、分析及
檢測,並於檢驗完成後製作檢測報告書等作業,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
3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託○○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近過年前得知空氣污染物可能超過排放標準,也願
意配合改善,但因遇過年,廠商施工安排到過年後。檢測人員有多次來檢測,也
跟訴願人說改善很多,但原處分上的檢測值卻以最高的來罰,實不合理,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辦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專責機構○○公司於 113
年 3 月 15 日至系爭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經檢驗後之異味污染
物實測值為 37,已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標準值 10),有
稽查大隊 113 年 3 月 15 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收文號第 1133
01983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公司 113 年 3 月 22 日環
檢採樣行程編號第 EPAB24030024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
113 年 3 月 22 日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願意配合改善,但因遇過年,廠商施工安排到過年後;原處分以
檢測值最高值裁處,實不合理云云。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工商廠場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異味
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 1
0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一所明
定。復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所明定。經查
:
(一)本件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於系爭地點經營燒烤餐廳,依前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函釋意旨,其營業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
,其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自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次據卷附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1983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查覆內容影本載以
:「……一、本案係自 112 年 12 月 12 日起接獲民眾通報於本市松山區○
○○路 3 段 303 巷 8 弄 5 號 1 樓店家烹煮油煙異味一事,該址店家
業經本大隊於 113 年 1 月 27 日派員前往……查察,於周界外仍有油煙異
味逸散之虞,現場開立勸告通知單……要求業者於 113 年 2 月 6 日前改
善。……。二、本大隊於 113 年 3 月 15 日 19 時 38 分會同委辦檢測廠
商(○○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店家營業中,店內設有靜電式油煙
處理設備、活性碳異味吸附措施,現場有明顯燒烤異味,於該址後方防火巷進
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7 ,已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管制標準值 10 ……本案稽查人員
均依規定判定開罰……。」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委辦檢測廠商○○公司係經前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領有前環保署 112 年 4 月 25 日環署環檢字第 016 號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許可證;該公司於 113 年 3 月 15 日在系爭地點進行 3 次採樣,經
異味官能測定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 37 、24、22,均已超過排放
標準值(10 ),亦有○○公司 113 年 3 月 22 日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末查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19839 號函所附答辯書及 113
年 5 月 30 日電子郵件查告略以,本件檢測係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以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
又本件採樣結果經檢測異味污染物最濃處實測值為 37 ,原處分機關乃以該實
測值為本件罰鍰污染程度之計算基礎,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物項目(B)(B=1.5)、污染特性(C)(C=1)、影響程度
(D )(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E=0.5-0.5-0.2=-0.2),處訴願
人 36 萬元【A×B×C×D×(1+E)×10 萬元= 3×1.5×1×1×〔 1+(-0.)〕×10 萬
元= 36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之代表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