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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90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5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108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
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 公尺,長約 5.5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有構造物
1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1 年 8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6659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
物於 111 年 9 月 21 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許可,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 1 層高約 2 公尺,長約 5
.5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有構造物 2),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84875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於 112 年 4 月 14 日由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其後,原
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玻璃等材質,
拆後重建長度約 5.4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9005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9 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113 年 5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 10 條第 1 款
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
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置系爭構造物,係配合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
住戶防颱安全之必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同一規格可拆卸陽臺鋁窗,
並非私自加設之頂樓加蓋、陽臺或露臺外推等違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
比例原則,尊重社區自治,原處分機關應列入情節輕微之免拆範圍。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
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基於防颱安全之必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免拆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2 樓以上陽臺加窗或 1 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
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建築法
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
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於系爭建物陽臺,而系爭建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1 日 105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 108 年 5
月 8 日 108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41
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12 均載明:「(95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得
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復依系爭建物竣工照片影本所示,竣工當時確無系爭構造
物存在。則系爭構造物屬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且不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而應予拆除。又訴願人
前於系爭建物擅自建造原有構造物 1 及原有構造物 2,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查
報拆除後,訴願人分別於 111 年 9 月 21 日、112 年 4 月 14 日自行拆
除結案,有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違建處理科第
二拆除區隊 112 年 4 月 17 日簽呈及拆除前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比
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與原有構造物 1、
2 一致,是系爭構造物應屬原有構造物 1、2 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建物
得安裝陽臺鋁門窗之樣式,惟系爭建物於陽臺加設窗戶既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 10 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自不得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系
爭構造物,訴願人尚難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2871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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