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7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W10-1130
    418-00280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舉報後貴處僅以拍照存證後就結案(案件編號:W10-11
      30418-00280 號)沒有任何作為,本人對於貴處受理機關處理結果提起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26 日 W10-1130418-00280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3 年 4
      月 26 日回復信)外,亦有不服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
      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經由本府陳情系統向建管處提出陳情,坐落於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他人違法占用
      ,且併同相連之 74-1 地號土地內有擅自新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並有出
      租營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情事,請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予以
      拆除,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經建管處以 113 年 4 月 26 日回復信
      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案址涉及違建一事,經調閱 83 年度航照圖
      遭建物遮蔽難以辨識,復經現場勘查,現況材質非屬新穎,將現況予以拍照存證
      辦理,俟有新事證時再依規定辦理;另有關占用一事,本處業已函請土地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秉權卓處。……。」訴願人不服 113 年 4 月 26 日
      回復信及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未就系爭違建拆除之不作為,於 113 年 5 月 1
      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 113 年 4 月 26 日回復信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回復說
      明系爭違建經調閱 83 年度航照圖遭建物遮蔽難以辨識,復經現場勘查,現況材
      質非屬新穎,將現況予以拍照存證辦理,另有關系爭土地被違法占用部分,已函
      請本府財政局處理,核其回復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向建管處
      反映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違建,請求依法查報拆除等情,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
      無請求建管處對他人建物查報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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