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2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W10-1130
    318-00090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
      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6 日經由本府陳情系統向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提出陳情,其居住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
      ○○號(下稱系爭建物)○○樓,於 112 年 11 月 25 日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
      ,經向其樓上(○○樓)住戶訪查,得知○○樓屋主室內違法隔成多間套房分租
      ,造成 3 樓天花板漏水,經向○○樓屋主反映多日仍未告知明確修繕日期,且
      依室內裝修相關規定,申請施工許可應檢附直下樓層所有權人同意書,○○樓屋
      主室內裝修前,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擅自將室內隔成多間套房分租,違法事證明
      確,請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對屋主處罰鍰等情。經建管處以 113 年 3
      月 26 日 W10-1130318-00090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 113 年 3 月 26 日回
      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大安區室內違法隔成多間套房分
      租,造成樓下房屋漏水一事……:一、本案建築物係屬 5 層以下之集合住宅,
      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函釋屬『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得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無刻正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跡象。二、另有關漏水一節係屬私權,雙方當事人
      應妥為協調,若有必要亦可逕向大安區公所調解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
      張之。……。」訴願人不服 113 年 3 月 26 日回復信及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
      未對他人為裁處之不作為,於 113 年 4 月 8 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3 年 3 月 26 日回復信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回復說
      明系爭建物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得免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且無刻正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跡象,另有關漏水情形係屬私權,
      雙方當事人應妥為協調,亦可申請調解等,核其回復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向建管處
      反映系爭建物○○樓屋主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求對屋主裁罰等情,
      訴願人並無請求建管處對他人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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