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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3600331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 日檢具相
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君之母死亡登記,惟訴願人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
供原處分機關查驗,不符戶籍法第 36 條、第 47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3
6002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臨櫃
辦理,惟仍未獲訴願人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25 日北市萬戶登
字第 11360033171 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訴願人取回留置原處分機關有關申請
○君之母死亡登記相關資料。該函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以傳真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訴願書為傳真文件,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法訴一字
第 1136083286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等規定
,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6 月 6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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