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下稱系爭場所)查察,於系爭場所廚房之冷
    藏櫃、冷凍冰箱及室溫倉庫查獲如附表所示「○○(全素食可用)」等 18 項食品(
    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復於 113 年 4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廚房之冷藏櫃、冷
    凍冰箱及室溫倉庫貯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1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8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18 項,每項 6 萬元,合計 108 萬元)。原
    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
      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
      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第 4 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
      、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係課
      予食品業者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政法上義務,附表編號 5○○、編號 1
      1 及編號 12○○、編號 14○○、編號 15○○等食品,均非訴願人所有或於營
      業上使用,訴願人並無貯存前開食品;應為訴願人員工存放於訴願人冰箱之個人
      物品,前開食品既非訴願人所有、貯存,亦非訴願人經營、烹飪所用,無流入市
      場之可能;且編號 11 及編號 12○○為同一品項、同一地點、同一日所查獲,
      應為一行為;附表編號 1 ○○、編號 2○○、編號 3○○及編號 14○○(○○
      ○)等食品,均為訴願人最後一次檢查食材日期後始過期之食品,訴願人確有每
      月進行食品安全之檢查,訴願人主觀上無違反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亦無造成消
      費者損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節輕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廚房之冷藏櫃、冷凍
      冰箱及室溫倉庫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5 日檢查紀錄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
      片、本案 18 項逾有效日期食品位置圖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8 日訪談
      ○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附表編號 5 、編號 11、編號 12、編號 14、編號 15 等食品,均
      非其所有、貯存,亦非其經營、烹飪所用,無流入市場之可能;且編號 11 及編
      號 12 為同一品項、同一地點、同一日所查獲,應為一行為;其確有每月進行食
      品安全之檢查,附表編號 1、編號 2、編號 3 及編號 14 等食品,均為其最後
      一次檢查食材日期後始過期之食品,其主觀上無違反之動機及目的,客觀上亦無
      造成消費者損害,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節輕微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
       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
       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8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本局 113 年 4 月 5 日於『○○餐廳(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店內團膳冷藏櫃、室溫倉庫、宴會廳冷藏櫃、宴會廳○○冷凍冰
       箱查獲如案由 19 項逾期食品,來源廠商為何?進貨時間為何?其所有權歸屬
       對象為何?請提供來源文件。答:(一)案內『……○○(全素食可用)(有
       效日期:113.3.31)』1 包,皆為本公司所有……『○○(有效日期:2024.
       4.1)』4 包,為本公司所有……『○○(有效日期:2024.3.27)』1 包…
       …亦為本公司所有……(二)『○○(有效日期:2023.5.30)』1 台斤(包
       )、『○○(有效日期:2023.7.19)』1 包、『○○(有效日期:2022.12.
       21 )』1 包、『○○(○○)(有效日期:2024.1.27)』1 包、『○○(
       ○○)(有效日期:2024.2.14)』1000g(1 瓶)、『○○(有效日期:202
       3.12.16)』2 公升(1 瓶)、『○○(有效日期:2023.8.23)』 1 瓶、
       『○○(有效日期:2023.8.12)』1 瓶、『○○(未燒烤)(有效日期:20
       23.10.25)』5 包、『○○(全素)(有效日期:2022.1.18)』 1 包、『
       ○○(有效日期:2023.7.19)』1 包,上述 11 項產品為前任營運廠商轉移
       給本公司,為本公司所有……問:貴公司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是
       否無落實先進先出原則?案內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原因?如何避免使用
       到逾期食品?是否定期檢查店內食品之有效日期?檢查頻率為何?由何人檢查
       店內食品有效日期?又是否設有待報廢區或退貨區?請提供相關佐證證明。答
       :……本公司工作主要以口頭交辦為主,未書寫檢查食材有效日期之執行紀錄
       ……本公司僅設常溫的報廢區……因本公司人員經驗不足,不知道要在冷藏櫃
       內快過期或已逾期的食材分區放置並標示報廢品,才會與正常品混放……本公
       司之前未發現室溫倉庫存有『……○○(有效日期:2023.5.30)』1 台斤(
       包)』等 10 項逾期食品,故未將該 10 項逾期食品放置報廢區、與效期內食
       材區隔。最近一次檢查食材有效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8 日……。」等語,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5 日檢查紀錄表、食
       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本案 18 項逾有效
       日期食品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貯存於系
       爭場所廚房之冷藏櫃、冷凍冰箱及室溫倉庫,與未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亦未
       置於報廢區,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另依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
       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
       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且該規定並未針
       對行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雖訴願
       人主張部分系爭食品為其員工私自存放,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
       所貯存食品及作業場所出入人員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其尚難據上開主張而邀免
       其責;況附表編號 1○○依上開 113 年 4 月 8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影本記載,○君表示「○○(有效日期:2023.8.23)」1 瓶為前任營運廠商
       轉移給訴願人,為訴願人所有;是此部分訴願主張,與○君受訪談時表述不符
       ,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既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15 條第 1項第 8 款規定,至其是否有烹飪使用,尚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認定。
    (三)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係以不同日、不同品
       項之物品等判斷其行為數。查本件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其中編號
       11 及 12 之食品雖產品名稱均為「○○」,惟其外包裝不同,且有效日期亦
       不同(分別為 111 年 11 月 9 日及 112 年 8 月 23 日),訴願人於每項
       食品逾期時,即應處置而不得予以貯存,竟怠於檢查處置仍予貯存,並未即時
       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其貯存行為應具有獨立性,則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等認訴願人就上開 2 項食品於不同之逾期日有分
       別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而屬兩行為,非一行為,尚非無憑。
    (四)又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三)陳明略以:「……查營業場所設有
       報廢區,又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0 日訴願書表示每月進行食品安全檢查
       ,倘訴願人確實進行檢查,本應將逾有效日期食品置於報廢區以避免誤用之可
       能,而案內 18 項違規產品中有 11 項已於 2022 至 2023 年逾期,顯見訴願
       人對於營業場所之食品疏於管理……」是訴願人未就其貯存食品是否逾有效日
       期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其每月皆有進行食材安全檢查,部分食品係
       最後一次檢查食材後始過期之食品,其無違反動機、目的及未造成消費者損害
       等節,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
       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1) 、違規態樣(E=1) 、違規品影響性(
       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 2 條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共 18 項逾期食品,各
       處 6 萬元罰鍰(A×B×C×D×E×F×G=6 萬×1×1×1×1×1×1),合計處 108 萬元(
       6 萬元×18=108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違規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1

    ○○(全素食可用)

    113年3月31日

    1包

    2

    ○○

    113年4月1日

    4包

    3

    ○○

    113年3月27日

    1包

    4

    ○○

    112年5月30日

    1台斤(1包)

    5

    ○○

    112年10月28日

    1瓶

    6

    ○○

    112年7月19日

    1包

    7

    ○○

    111年12月21日

    1包

    8

    ○○

    113年1月27日

    1包

    9

    ○○(風味調味料)

    113年2月14日

    1000g(1瓶)

    10

    ○○

    112年12月16日

    2公升(1瓶)

    11

    ○○

    111年11月9日

    1瓶

    12

    ○○

    112年8月23日

    1瓶

    13

    ○○

    112年8月12日

    1瓶

    14

    ○○

    113年3月19日

    780g(1瓶)

    15

    ○○

    113年1月30日

    200g(1盒)

    16

    ○○

    112年10月25日

    5包

    17

    ○○(全素)

    111年1月18日

    1包

    18

    ○○

    112年7月19日

    1包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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