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1360024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由本市議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9 日轉交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其內容略以訴願人母親○○○(103 年x月x日死亡,生前設籍本市南港區)於 102
年 7 月 15 日至原處分機關詢問其日據時期養父○○○事宜,遭原處分機關錯誤補
填其母之養父登記;其母為○○○(生父)之直系血親,才能為○○○申請死亡登記
,亦為○○○合法繼承人,請求協助撤銷其母補填養父姓名○○○之戶籍登記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申請撤銷○○○補填養父○○○之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
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於日據時期原名「○○○
○」,昭和 7 年(民國 21 年)x 月 x 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昭和 12 年(民國 26 年)2 月 20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為○○○之弟)養女,姓名不變;臺灣光復後,35 年於○○○戶內初設戶籍,戶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稱謂欄記載為養女,迄至 39 年 10 月 19 日
結婚招贅○○○時,其仍在○○○戶內,稱謂為養女;於 39 年 11 月 3 日結婚登
記申請書記載略以,結婚當時人 夫○○○ 妻○○○、妻原戶長姓名○○○,申請
人(新郎)○○○、(新娘)○○○;自 40 年 7 月 24 日起其隨配偶○○○多次
遷徙之戶籍資料,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戶籍資料相續沿載至 102 年 7
月 14 日;○○○於 102 年 7 月 15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登記;至其死亡時(103 年 x 月 x 日)戶籍資料登載
父姓名為○○○、生父姓名為○○○,並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至於○○○生父、生
母之記載,自日據時期迄至其死亡時均有記載。其間,○○○於 56 年 7 月 14 日
死亡,○○○於 60 年 3 月 6 日死亡。○○○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
○○(即訴願人之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4 月 25 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13
60024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填○○○養父姓名
登記事宜,並無違誤,訴願人欲撤銷○○○補填養父姓名一案,歉難同意;另訴願人
如對○○○與養父○○○間收養關係存疑,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之,並於獲得勝訴確定
判決後憑辦;另依行為時戶籍法規定,辦理死亡登記之人並非即為繼承人。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13 年 5 月 23 日補具訴願書,7 月 1 日、7 月 5 日、7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7 月 1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第 8 條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第 2
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6 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46 條
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
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民法行為時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
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
聲請認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
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
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
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
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
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84)法律決字第 19610 號函釋(下稱 84 年 8
月 16 日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
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
,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
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依 貴部(內政部)來函所述,○○女士於日據
時期……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間,初次
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未向○○○確認,不顧其身體不佳及意願
,逕行補填其養父姓名登記,致○○○抑鬱而終。
(二)○○○自幼至成年前之年代,收養子女均應以書面為之,終止收養同為無須登
記。
(三)依招婚合約證書記載略以「……招婚合約證書同立招婚合約人男家主婚人○○
○稱(甲)女家主婚人○○○稱(乙)………立招婚合約人○○○……在本籍
由當事人代行仝右○○○……當事人夫○○○妻○○○證婚人○○○○○○…
…」該合約書明確就○○○之法定代理人父確立為生父○○○,○○○身分確
認為證婚人。若○○○該時為○○○之法定代理人養父,斷無上開娘家權益歸
屬之乙家明確記載「女家主婚人○○○稱乙」。原處分機關顯有誤用法律而錯
誤補填,致侵害○○○繼承人即訴願人之身分權。
(四)參照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函釋意旨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
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
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
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應依招婚合約證書為○○○已與○○○終
止收養,回歸生父○○○之具體事實證明。
(五)另依○○○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為訴願人之兄),申請
人與死者之關係記載為祖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撤銷○○○養父登記之申請,並請訴願人循司法途
徑及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憑辦;有○○○、○○○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
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台灣
省台東縣等戶籍登記簿、○○○與○○○39 年 11 月 3 日結婚登記申請書、
○○○102 年 7 月 15 日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向○○○確認,逕行補填○○○養父姓名登記;○○
○成年前之終止收養,無須登記;依據○○○之招婚合約證書記載,已明確確立
其法定代理人為生父○○○,○○○身分為證婚人,○○○已與○○○終止收養
;○○○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訴願人之兄)與○○○關係為祖孫云
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
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養父母與養
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並以書面為之,為行為時民法第 1080 條所明
定。
(二)依卷附○○○、○○○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 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
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39 年 11 月 3 日○○○
與○○○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記載,○○○原名「○○○○」,昭和 7
年(民國 21 年)x 月 x 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昭和 12 年(民國 26 年)2 月 20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為○○○之弟)養女,姓名不變;臺灣光復後,35 年於○○○戶內初設戶
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稱謂欄記載為養女;○○○39
年 10 月 19 日結婚招贅○○○時,其仍在○○○戶內,稱謂為養女;○○○
與○○○39 年 11 月 3 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記載妻原戶長姓名為○○○。
是○○○自昭和 12 年(民國 26 年)2 月 20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
女,至其 39 年 10 月 19 日結婚時,○○○仍在○○○戶內,稱為為養女,
至其 40 年 7 月 24 日起隨配偶○○○遷居前,○○○與○○○均在○○○
戶內,且○○○之稱謂為養女,均未有終止收養相關記事。嗣○○○自 40 年
7 月 24 日起隨配偶○○○多次遷居之戶籍資料,雖未見其養父姓名及相關
收養記事,惟其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姓名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據其申請,辦竣其養父姓名為○○○之登記,應屬有據。
(三)次查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函釋意旨,雖就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以雙方合
意即告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仍須有具體事實為憑,且所指之情節係日
據時期經收養,而臺灣光復後 35 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
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有無終止收養所為之解釋。其與本件○○○係於日
據時期經收養,於光復後 35 年於○○○戶內初設戶籍並記載為養女之情節不
同,尚難援引適用。另查○○○39 年 10 月 19 日結婚,其婚前與婚後之 40
年 7 月 24 日前均仍在○○○戶內,稱謂為養女,其結婚日並非日據時期,
倘○○○與○○○間有終止收養之意思,仍應依民法行為時第 1080 條規定,
以書面為之。復查○○○與○○○之招婚合約證書影本載以:「……招婚合約
證書同立招婚合約人男家主婚人○○○稱(甲)女家主婚人○○○稱(乙)緣
因甲有男名喚○○……乙有養女名喚○○……」之記載。依該招婚合約證書影
本所示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屬○○○與○○○有協議終止收養意思表示之書面
。是本件訴願人雖提出招婚合約證書及○○○(○○○生父)之死亡登記申請
書,申請撤銷○○○養父姓名登記,惟上開書證均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撤銷○○○補填養父○○○登記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