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551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12 層之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店舖、辦
    公室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
    同)112 年 12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06
    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4 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015511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551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
      或其他)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55111 號,113 年 4 月 12 日……」惟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55111 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
      只有進行拆除工程的部分,其餘室內裝修工程計畫待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下
      來後再進行;訴願人係第 1 次接觸室內裝修,對相關法令不清楚,請給予自新
      的機會,從輕處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勘查時只進行拆除工程,未進行其餘室內裝修工程,其
      初次做室內裝修不清楚相關法令,請從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
       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25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面
       、地板均有拆除痕跡,呈現原始不平整之水泥表面,天花板各類管線裸露,隔
       間牆多已打通,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天花板、
       牆面裝修及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卻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理由主張
       勘查時只進行拆除工程未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又依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所提供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載,系爭建物於 113
       年 2 月 2 日取得該許可證,其委託之設計廠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復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出具說明書,主張該公司係於 113 年 1 月 26 日
       始受訴願人委託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審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
       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
       事後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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