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9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30162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至○○號(雙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 2 棟 10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1 分之 1)。案外人○○○等區分所有權人為辦理系爭建物都市更新並取得相
關容積獎勵,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事宜。據鑑定結果作成「臺北市北投區○○路○○巷○○弄○○~○○
號(雙號)、○○號~○○號(單號)1F-5F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共二冊)」(下稱鑑定報告),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高氯離子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處理,經提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
(下稱委員會)進行審查。
二、訴願人委由○○律師事務所即本案訴願代理人○○○律師、○○○律師,以民國
(下同)113 年 3 月 28 日(2024)○○律字第 004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8 日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告知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進度及申請閱覽鑑定報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1622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貴所代當事人○○○請求告知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進度及閱覽鑑定報告書一事……說明:…
…二、經查本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規定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報備,並由『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在案,
先予敘明。……四、查本案刻正由委員會審查中尚未作成決議,後續俟作成決議
後將依行政程序辦理。五、惟如案涉訴訟需求,請檢附訴訟當事人與需閱覽資料
相關之證明文件或逕由法院來函向本處索取檔案資料。本案尚處於行政決定前,
歉難提供,尚請諒察。」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 113 年 3 月 28 日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鑑定報告,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申請閱覽鑑定報
告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其係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
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
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
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
所有權人,在指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
,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
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
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本會
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
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附件一(節錄)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
↓所有權人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 件,向本局報備處理
↓本會預審委員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手冊)規 定進行書面審查
↓必要時本會至現場進行履勘
↓必要時得邀集鑑定機構、鑑定技師或相關建築物所有權人召開審查會議
↓符合鑑定手冊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
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
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
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
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
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
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
提供……。」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鑑定報告審議案之利害關係人,且該鑑定報告為委
員會審議中,其性質為行政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本身,鑑定報告未有委員會內部
決策討論之意見決定過程,且訴願人閱覽後,可提供委員會審議時更多元觀點,
原處分機關應准許訴願人閱覽,非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顯非適法,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8 日以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鑑定報告,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不提供閱覽,有訴願人 113 年 3 月 28 日律
師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鑑定報告未有委員會內部決策討論之意見決定過程,且訴願人閱覽
後,可提供委員會審議時更多元觀點,原處分機關應准許訴願人閱覽云云。經查
:
(一)按高氯離子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
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
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在 30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而該鑑
定報告文件送請報備處理流程,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
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進行審查,倘審查會議結論為符合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手冊)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物
之鑑定結果,有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情形時,則依高氯離子自
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列管並公告之。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47638 號函所附之補
充答辯書可知,鑑定報告為鑑定機構受託辦理鑑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事宜,依鑑定手冊中所訂定之書面格式、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等,針對址案建
物進行鋼筋、混凝土及裂縫量測等檢測後,綜合各項數據並彙整分析,將鑑定
結果作成結論與建議,以判定建物是否合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標準,鑑
定報告提請委員會審查,若審查結果為「照案通過」,方得視為最終定稿版之
鑑定報告,原處分機關屆時將依鑑定結果為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予以列管公
告,並通知案址建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如鑑定結果
為建築物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則予以列管公告,並命建築物所有權人在
指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等行政決定
,始認整體行政程序業告終結。故本案鑑定程序尚在進行中,系爭鑑定報告經
委員會於 113 年 4 月 15 日進行審查,鑑定機構仍在修正階段,該鑑定報
告尚未經審查通過,是原處分機關並未依鑑定結果作成列管公告等行政決定前
,該等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因系爭鑑定報告(未定稿)確為原處分機關後續
依鑑定結果予以列管公告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提供閱覽,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鑑定報告不提供閱覽,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