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1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北
    市教終字第 113304589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
      xx號,核准班名為「臺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班址為本市大安區○○路○
      ○巷○○號○○樓及○○巷○○弄○○號○○樓(下稱班址),班舍面積為 260
      .8 平方公尺(教室 4 間),核准科目為英語、國語、數學、自然科學、社會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7 日派員至上開班址稽查,查認
      訴願人:(一)未經核准擴充使用違建、地下室及平臺等作為班舍,違反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二)才藝課程課表有未經核准擅自辦理舞
      蹈、烹飪、視覺藝術、戲劇等科目,立案證書未懸掛於班址內明顯處所,違反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三)班址內招收
      26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規定;(四)現場提供之學生名冊與實際入班學生名單不符,違反臺北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準則第 38 條等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 8 條等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230507313 號
      函(下稱 112 年 6 月 15 日函)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命其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12 年 6 月 16 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2 日、3 月 6 日再次派員至上開班址稽
      查,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於班址內逕行招收 31 名、32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棉被)、尿布、換洗衣物、餐食、託藥
      單、牙刷、毛巾、水壺及家庭聯絡簿等相關資料及物品,並有數名工作人員在現
      場照顧幼兒及與幼兒從事遊戲互動等,且至當日 13 時 20 分許幼兒仍留置班內
      ,有全日收托幼兒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即招收幼
      兒進行教保服務,係第 2 次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規定,乃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7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4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45894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停止招
      生 3  個月(113 年 3 月 18 日至 113 年 6 月 18 日),並命其立即停辦
      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業務。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
      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
      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
      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
      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
      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
      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
      兒發展之相關服務。」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
      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
      步為目的。」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
      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
      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
      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 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
      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
      年六個月。」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
      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
      、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
      、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
      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
      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 25
      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
      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準
      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
      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第 38 條規定:「補習班不
      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
      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
      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補習
      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其班舍
      以一樓至三樓為限。但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2 年 3 月 4 日府教六字第 09201711400 號公告:「主旨:茲
      公告臺北市政府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按:現行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本市短期補習班之管理權限,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執行。……公告事項:……二、有關本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立案之
      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
      、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等權限,委
      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7

    違反事件

    補習班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法條依據

    本法第25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糾正。

    2.限期整頓改善。

    3.停止招生。

    4.撤銷立案。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2.第2次違反者停止招生3個月。

    ……


      第 5 點規定:「第 3 點統一裁罰基準所訂之違反次數,係自補習班同一負責
      人第 1 次違規之日起累計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並未限制補習班招收學生年齡層,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尿布,
       實為部分學生家長為學生所準備,為避免體積較大之私人物品擋著走道,如學
       生攜帶之尿布數量較多,學生得自行放置於特定區域,尿布並非訴願人所準備
       ;學生家長都知道補習班不得提供學生更換尿布之服務,學生倘覺得尿布不適
       ,會自行更換,有家長之聲明書可憑。
    (二)訴願人班內教師從未替學生更換衣服,倘學生家長擔心學生於冷氣較強時需添
       加衣物,或洗手時弄濕衣物,為學生於其私人背包內備置備用衣物,讓學生自
       行添加或更換,此為學生及家長之個人行為,有家長之聲明書可憑。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寢具,實係英文話劇使用之「道具」,係過去班內聖誕節表
       演英語話劇使用之各類道具;另查得之餐食,實為訴願人班內打掃阿姨之午餐
       ,因當日約為中午 12 時至該班進行稽查,故打掃阿姨尚無時間用餐,該餐食
       並非學生之餐點。
    (四)訴願人從未管制學生攜帶藥品至班內自行服用,為避免爭議,要求學生攜帶藥
       品至班內自行服用者須攜帶家長準備之託藥單,目的僅為證明該藥品是家長提
       供,並非訴願人提供,且實際學生如有用藥需求,亦均依其個人需求自行服用
       ,訴願人並未協助,有家長出具之聲明書可憑。綜上,訴願人未提供幼兒教保
       服務,就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5 日函之內容均完成改善,並未再有違
       反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擅自於班址內辦理幼兒教保服務,
      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17 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察紀錄表、 112
      年 6 月 1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2 月 22 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
      查察紀錄表(下稱 113 年 2 月 22 日紀錄表)、113 年 3 月 6 日稽查補
      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下稱 113 年 3 月 6 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尿布,實為部分學生家長所準備;訴願人班內教
      師從未替學生更換衣服,學生家長為學生於其私人背包內備置備用衣物,讓學生
      自行添加或更換,為家長個人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得之寢具,係過去班內聖誕節
      表演英語話劇使用之各類道具;餐食實為訴願人班內打掃阿姨之午餐;學生攜帶
      藥品至班內自行服用者須攜帶家長準備之託藥單,並非訴願人提供;訴願人就原
      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5 日函之內容均完成改善,並未再有違反情形云云。
      經查:
    (一)按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或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又教保服務內容為:1. 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2.
       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3. 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
       學習活動。 4.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
       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5. 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6. 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7.
       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
       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
       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
       班場地明確區隔;補習班招收未滿 6 歲幼兒者,不得全日收托幼兒,從事幼
       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補習班經營非屬短期補習班教育之機構或業務,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
       生之處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臺北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7 及第 5
       點規定,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規定者,第 1 次違反者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整頓改善,第 2 次違反者停止
       招生 3 個月,違反次數係自補習班同一負責人第 1 次違規之日起累計之。
    (二)另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 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園係提供教
       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
       ,兩者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且因年滿 2 歲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
       ,因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對於幼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
       數,即隨幼兒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短期補習班之規範要求
       則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保服務則較不足。補習
       班無法取代並針對幼兒提供此種教育與照顧之要求,否則無異容任可藉形式上
       經營補習班,卻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迂迴及變形方式經營幼兒園,以遠低於幼
       教法令所管制及要求之密度與成本而實質經營幼兒園,造成立法者為保障幼兒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立法目的落空。
    (三)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
       xxxx號,核准科目為英語、國語、數學、自然科學、社會),原處分機關於 1
       12 年 5 月 17 日派員至訴願人班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招收 26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業務,審認訴願人違反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
       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函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並命其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12 年 6 月 16 日送達,已
       如前述。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3 年 2 月 22 日、3 月 6 日再次
       派員至訴願人班址稽查,查認訴願人招收 31 名、32 名 2 歲至 6 歲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班舍內備有寢具(棉被)、尿布、換洗衣物、餐食、託藥單(
       上載有幼兒英文名字)、牙刷(上載有幼兒英文名字)、毛巾、水壺及家庭聯
       絡簿等相關資料及物品,並有數名工作人員現場照顧幼兒及與幼兒從事遊戲互
       動等,且上述稽查當日均已逾中午時段,幼兒仍留置班內,有全日收托幼兒之
       情事;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之 113 年 2
       月 22 日、113 年 3 月 6 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有對幼兒提
       供學習活動、生理需求滿足及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等教保服務。訴願人招
       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業務,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5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招收 26 名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之情事,業以 112 年 6 月 15 日函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命
       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在案。是訴願人對
       於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自不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之規定,應明確知悉違
       反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既明知未經許可設立幼兒園,不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
       務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2 日、3 月 6 日多次派員稽
       查時,仍於班址內提供 31 名、32 名幼兒教保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第 2 次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38 條規定,乃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 25 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7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命訴
       願人停止招生 3  個月(113 年 3 月 18 日至 113 年 6 月 18 日),並
       命其立即停辦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業務,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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