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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1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娃娃機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127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娃娃機店」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查獲現場擺
放機具名稱為「○○○○○ II 代(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電子遊戲機文件之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1270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1477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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