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330044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6 日委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修繕)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設置農作產銷設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提供及補正之資料仍未將本案
      基地歷次違規開發、整地面積範圍資料提供審查等,乃以 112 年 8 月 23 日
      北市產業農字第 1120004782 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委任○○公司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修繕)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農作產銷設施,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公司補正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補正資料仍有下列錯誤:
      「(一)基地謄本面積為 1476 平方公尺,補送之經營計畫書栽種面積為 2000
      平方公尺。(二)補正申請書及圖說所載農業資材室面積為 20 平方公尺,計畫
      書則標示 35 平方公尺。(三)基地曾有多次水保違規紀錄,本局前以 112 年
      8  月 23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20004782 號函,以及前揭補正通知函請提供本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結案資料,及水保違規開挖整地範圍及面積(請附圖說並標
      示範圍及面積),本次補正資料仍未將申請基地違反水保法開挖整地範圍及面積
      (請附圖說並標示範圍及面積)補正供審查。」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4 日北市產業農字
      第 1120008144 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在案。
    四、嗣訴願人再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委任○○公司填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修繕)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
      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請書農業資材室申請面積為 20 平方公
      尺,經營計畫書(P8)仍為 35 平方公尺,委託書則係訴願人委託○○公司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其他事項所用,且申請基地違規開挖整地之範圍、面積等資
      料仍未檢附,爰無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所定附表-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保護區第 50 組農業及農業建築第
      2 目農業倉庫及農舍」附條件允許使用第 4 項「基地範圍以維持 80%以上原
      地貌為原則。」予以審查;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8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3300447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公司不予同意。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12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330272
      2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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