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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北
市投戶登字第 113600374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為辦理繼承事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2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所)申請訴願人養
母姓名之戶籍登記由「○○○○」更正為「○○○○」。北投戶所乃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11360037491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2 日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臺端戶籍之
養母姓名更正登記一案……。說明:……五、經查臺端出生籍設……○○○戶內
,戶籍登記姓名為『○○○』,次查臺端係於 39 年 3 月 21 日被○○○及其
配偶○○○○共同收養,籍設……○○○戶內,戶籍登記姓名為『○○○○』,
親屬細別欄登載『次子○○○之養女』,未登載養母姓名,惟查收養書約載明收
養人為『○○○、○○○○』。臺端後於 49 年 5 月 16 日隨同養父○○○創
立新戶,戶籍登記姓名為『○○○○』、養父姓名為『○○○』、養母姓名誤錄
為『○○○○』、稱謂欄登載為『養女』。查臺端現戶設籍本轄,戶籍資料仍誤
錄養母姓名。六、另查臺端歷次遷徙戶籍資料迄今及養母○○○○ 46 年 1 月
4 日死亡止,未見臺端與其間有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按……民法第 1075 條
規定,1 人不得同時為 2 人之養女,有關臺端戶籍登記之養母姓名『○○○
○』係遷徙過程誤錄所致,爰依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應予以更正養母姓名為『
○○○○』。七、請臺端於文到後 10 日內,持本文、戶口名簿……至本所辦理
臺端戶籍之養母姓名更正登記為『○○○○』,或提出反證資料;倘逾期未辦,
將由○○○女士依據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為辦理。」 113
年 5 月 22 日函於 113年 5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北投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北投戶所 113 年 5 月 22 日函係催告訴願人於限期內辦理上開戶籍更正登
記或提出反證資料,如逾期未辦,將依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依○君之申請辦理,
核其性質係北投戶所為戶籍登記之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並不發生規制
效力,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北投戶所業已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辦竣訴願人養母姓名
更正為「○○○○」之戶籍登記,並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11
36004494 號函通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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