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市民權東
    路 6 段與舊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1)設置指向標線(下稱系爭標線 1)而未設置
    預告標誌、本市堤頂大道 2 段與港墘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2)設置禁止變換車道標
    線(下稱系爭標線 2,與系爭標線 1 合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警
      內交字第 1133056326 」惟揆諸其訴願請求欄及事實欄所載內容均係對原處分不
      服,並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
      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
      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
      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
      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
      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
      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
      人……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33 條
      之 1 規定:「車道預告標誌『輔 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本標
      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
      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第 146 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
      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 147 條:「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一、縱向標線
      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第 148 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
      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線誌等特殊規定,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目規定
      :「標線依其形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第 16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禁制標線區
      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三)禁止變換車道線。」第 167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第 18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於系爭路口 1 設置車道預告標誌提醒用路人知悉系爭標線 1
       設置情形,致用路人未能及時依轉彎車道指示之方向行駛,顯有瑕疵;但系爭
       路口 1 的前一個路口卻有設置車道預告標誌,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路口 2 設置系爭標線 2,讓從加油站出來之用路人無法逕
       行左轉,且在加油站科技執法照相,顯有不當,應將系爭標線 2 改繪為槽化
       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等公益因素,而於系爭路口 1 設置
      系爭標線 1,並於其前設置車道預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另系爭路口 2 為本市重
      要路口,車流龐大,原處分機關考量 112 年度路口轉向交通量調查結果及前開
      公益因素,為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及順暢,爰設置系爭標線 2;有路口轉向交通
      量統計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於系爭路口 1 設置車道預告標誌提醒用路人知悉系爭標線 1
      設置情形,顯有瑕疵,系爭標線 2 設置不當應改繪為槽化線云云。按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故交通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
      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裁量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35305 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關於本案港墘路與堤頂大道 2
      段路口標誌標線設置部分:(一)查系爭路口為本市重要路口之一,車流龐大,
      港墘路東往西方向現況佈設 4  車道,……依 112 年度路口轉向交通量調查,
      尖峰時段左轉與右轉比例……併同考量路口交織,車道配置尚符需求。(二)次
      查本處已……設置引導標字與車道預告標誌,用以提前引導用路人依指定車道行
      駛,另於路口前車道間繪有 35 公尺禁止變換車道線……避免……影響車流紓解
      效率與行車安全……。五、關於本案民權東路 6 段舊宗路口標誌標線設置部分
      :……(四)……近民權東路 6 段與民善街口實已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輔 1』
      ,以提前告知駕駛人下游車道配置並依需求變換車道,且該標誌……顯為清晰可
      辨識;此外……尚有約 70 公尺可供變換車道,並設有額外之指向線,故現地標
      誌標線設置尚無不妥。……」是原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相關規定,考量交通順暢、紓解車流及維護交通安全等因素,爰於系爭路口 1、
      系爭路口 2 設置系爭標線 1、系爭標線 2 及車道預告標誌等,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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