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1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33031057 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中)字第xxxxxxxxxx號,營業項
      目為醫療器材〕,於網站(網址 https://www.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8 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Free、XL)○○–酷炫黑;備註欄註明尺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略以:「……(○○)守護婦科……暖宮……腹部
      的天樞穴類似頭頂的百會穴、天柱穴;腰部的腎前穴足部的三陰交穴,腹部的疾
      病都與此有關。例如:婦女月事失調、便秘、小便困難、子宮冷等等……婦科不
      好最主要原因就是『骨盆腔血液循環不好』,遠紅外線可深入皮下組織促進血液
      循環、及細胞組織代謝,對細胞恢復年輕有很大的幫助達到保健的效果……幫助
      舒緩經期不適……暖宮褲……幫助降低惱人搔癢……幫助減少私密分泌物……預
      防勝於治療的關鍵第一步……幫助活絡末梢血液循環……(○○)妳也有這些困
      擾嗎?……悶熱、潮濕、搔癢苦不堪言……每個月必經的痛徹心扉(佐以按壓腹
      部疼痛示意圖)……尷尬又惱人的異味……交叉感染很難根治……呵護私密肌…
      …提升末梢血液循環……能加強消炎……幫助活絡末梢血液循環……」經民眾向
      新北市政府陳情,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 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該
      署以 113 年 3 月 29 日 FDA 企字第 1139020938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函)回復,系爭廣告涉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
      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5882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1057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30 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113 年 5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30 日
      及 6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8 日訴願書記載:「……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
      025882 號文……台北市衛生局裁罰本案,本人無法接受……」惟其業於 113 年
      4 月 24 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函復維持原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0 日
      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
      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
      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採訪、報導或宣傳之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器材之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者,視為醫療器材廣告。」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商,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
      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
      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 46
      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72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74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分,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第 83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
      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醫療器材商已依藥
      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者,於本法施行後
      ,免重新申請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
      824 號函釋:「……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
      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
      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
      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
      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改
      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食藥署 109 年 7 月 14 日 FDA 企字第 1099023247 號函釋:「……說明:…
      …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依藥事法之規定進
      行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查驗登記
      許可證者,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另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
      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
      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前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函參照)……。」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衛食藥字第 1103140779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
      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強調預防重於治療,並無宣稱醫療效果之意
      ;腹部的天樞穴類似頭頂的百會穴、天柱穴,腰部的腎前穴、足部的三陰交穴,
      腹部的疾病都與此有關,這是中醫經絡穴道的說明論述,並未論及療效;訴願人
      與○○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相同,○○實業有限公司已經因為暖宮褲被原處分
      機關裁罰 60 萬元,訴願人未及立即更新,雖有疏漏,請體察公司行號經營艱辛
      ,一案不二罰。
    四、查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惟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宣傳詞句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食藥署 113
      年 3 月 2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強調預防重於治療,並無宣稱醫療效果之意;腹部的天樞
      穴類似頭頂的百會穴、天柱穴,腰部的腎前穴、足部的三陰交穴,腹部的疾病都
      與此有關,這是中醫經絡穴道的說明論述,並未論及療效;其與○○實業有限公
      司的負責人相同,○○實業有限公司已經因為暖宮褲被原處分機關裁罰 60 萬元
      ,訴願人未及立即更新,雖有疏漏,請體察公司行號經營艱辛,一案不二罰云云
      。經查:
    (一)按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診斷、治療、緩解、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等主要功能之一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違反者,處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46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
       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業經前
       衛生署 94 年 8 月 26 日衛署藥字第 0940034824 號及食藥署 109 年 7
       月 14 日 FDA 企字第 1099023247 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惟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守護婦科……暖宮……腹部的天樞穴類似頭頂的百會穴、天柱穴;腰
       部的腎前穴足部的三陰交穴,腹部的疾病都與此有關。例如:婦女月事失調、
       便秘、小便困難、子宮冷等等……婦科不好最主要原因就是『骨盆腔血液循環
       不好』,遠紅外線可深入皮下組織促進血液循環、及細胞組織代謝,對細胞恢
       復年輕有很大的幫助達到保健的效果……幫助舒緩經期不適……暖宮褲……幫
       助降低惱人搔癢……幫助減少私密分泌物……預防勝於治療的關鍵第一步……
       幫助活絡末梢血液循環……(○○)妳也有這些困擾嗎?……悶熱、潮濕、搔
       癢苦不堪言……每個月必經的痛徹心扉(佐以按壓腹部疼痛示意圖)……尷尬
       又惱人的異味……交叉感染很難根治……呵護私密肌……提升末梢血液循環…
       …能加強消炎……幫助活絡末梢血液循環……」等涉及醫療效能宣傳詞句之系
       爭廣告,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可預防腹部疾病、促進血液循環及細胞
       組織代謝、減輕經期不適、搔癢、減少私密分泌物、加強消炎及活絡末梢血液
       循環等功能,涉及醫療效能,且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
       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效能,已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系爭產品
       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自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事實
       ,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27
       315 號函補充說明略以:「……三、查本件……『○○、○○(Free、XL)○
       ○-酷炫黑;備註欄註明尺寸』產品廣告,與訴願人所稱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
       077122 號裁處書判處新臺幣 60 萬元罰鍰案件,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在
       『xxxxx』網站查獲○○實業有限公司刊登『○○-○○』產品廣告,是以不同
       日及不同網站查獲係屬 2 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可知本次訴
       願人違規案件與他案○○實業有限公司之違規案件,兩者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主
       體非屬同一,並無一案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0 日來文請求釋疑特定廣告文案是否涉及醫療療效
      一事,業經本府以 113 年 6 月 12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3400 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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