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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9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3300247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
,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
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
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等 7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33002475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5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補充理由書雖載明:「……案號:北市警法字第 1133057623 號……主
旨:回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訴願答辯書……。」惟本府警察局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057623 號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所有規定,訴願人不願意,係○
主任因洗錢案要求核對訴願人資產,且訴願人並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之成員,沒
有理由將帳戶、帳號控制權交予他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主任因洗錢案要求核對其資產,且其並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
之成員,沒有理由將帳戶、帳號控制權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經警方提示你警示帳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申辦人是否均為妳本人?答:是我
本人。問:上開帳戶之帳簿、提款卡等物你有無交付予他人?答:有,我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自稱是○○處的○專員。問:為何要將提款卡
交付予○專員?答:我是依照地檢署○主任指示將提款卡交給○專員的……問
:交付時、地、如何交付?答:我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 19 時許,我在○
○○臺南○○店(臺南市南區○○路○○巷○○號○○樓)將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另外傳給自稱地檢署○主任之人。問:○○處的○
專員有無駕駛交通工具?或其他可供辨識資料可提供?答:我不清楚。沒有。
……問:……收款後款項如何處置?答:我本子上有轉出轉入紀錄,我不清楚
是誰轉的。……。」並說明 7 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均不
知道收款後款項之處置,其亦不知情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假檢警○主任指示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將提款卡交予○○處○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傳予○主任等語。惟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
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
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依假檢警○主任指示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交付予○○處○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
傳予○主任,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付
他人,實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常情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
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
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
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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