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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3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障
字第 11331039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 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2 日已將
戶籍遷至新北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
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0391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敬請市政府社會
局撤銷原之行政處分……社會局函……取銷身心障礙者津貼……」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
,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
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
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
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
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社會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2.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符合減免汽車牌照稅之規定,訴願人始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媳婦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然訴願人實際仍居住本市大安區,請
原處分機關體諒,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實施
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自 113 年 5 月起停止發給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有訴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符合減免汽車牌照稅之規定,始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將
戶籍遷入新北市,然實際仍居住本市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人若將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申領人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原處
分機關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為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
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
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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