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3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障
    字第 11331039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 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2 日已將
    戶籍遷至新北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
    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03919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敬請市政府社會
      局撤銷原之行政處分……社會局函……取銷身心障礙者津貼……」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
      ,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
      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
      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
      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
      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陳報,社會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2.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符合減免汽車牌照稅之規定,訴願人始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媳婦位於新北市之住處,然訴願人實際仍居住本市大安區,請
      原處分機關體諒,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實施
      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自 113 年 5 月起停止發給其身
      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有訴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符合減免汽車牌照稅之規定,始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將
      戶籍遷入新北市,然實際仍居住本市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人若將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申領人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原處
      分機關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為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原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
      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
      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
      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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