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1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63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之有效期
    限至民國(下同)115 年 11 月 30 日止〕,本市內湖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內
    湖托服中心)於 113 年 3 月 13 日接獲通報,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提供到宅托育
    服務,有收托兒童未依規定報備查及簽訂之托育契約有收取春節獎金等情事。經內湖
    托服中心於 113 年 3 月 27 日電訪訴願人,查認訴願人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及 113 年 2 月 20 日開始收托兒童,未於 7 日內陳報所屬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且其簽訂之托育契約內容除向兒童家長收取年終、端午、中秋獎金外,另收取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春節獎金(下稱系爭款項),原處分機關乃依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款、第 16 條及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6374 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應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前退還系爭款項予兒童家長,
    並將退款證明繳交至內湖托服中心,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
      務。」第 26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
      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
      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
      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
      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
      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
      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
      如下: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5 條第 5 款規定: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第 16 條規定:「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
      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
      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
      理:……二、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第 20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
      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並定期公告。」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130220341 號公告(下稱 1
      11 年 2 月 10 日公告):「主旨:定期公告『臺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金額』。……公告事項:臺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詳附件
      。」
      臺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節錄)
      一、收費項目:分為應收及得收項目,托育人員不得任意收取未列舉之項目。(
      一)應收項目:托育費……(二)得收項目:餐費(副食品)、延長托育費及節
      慶獎金獎品(中秋節、端午節及年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兒童家長簽約,因農曆春節期間需要加班,兒童家
      長同意給春節獎金,雙方都不知道不能收春節獎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內湖托服中心接獲通報並於 113 年 3 月 27 日電訪訴願人,查認訴願人為
      原處分機關核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其有收托兒童未依規定報備查及
      巧立名目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093193190 號函、訴願人與收托兒童家長簽立之收托回報單(收托兒童分
      別為○○○、○○○)及 112 年 12 月 20 日、113 年 2 月 17 日到宅托育
      服務契約、內湖托服中心違規事件通報單及 113 年 3 月 27 日訪視記錄表(
      下稱 113 年 3 月 27 日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收托兒童家長達成共識給付系爭款項,訴願人不知道不能收取
      系爭款項云云。按托育人員不得有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
      7  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
      托育人員違反相關規定,應限期令其改善;為托育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款、
      第 16 條、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依托育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以 111 年 2 月 10 日公告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所明定得收費項目不包含春節獎金。查本件:
    (一)依卷附內湖托服中心違規事件通報單影本記載略以:「……托育人員回覆 113
       /02/20 收托幼兒○○○,並於 113/3/11 才回傳收托單;經詢問發現 11
       2/12/20 起也收托○○哥哥○○○,收托回報皆已超過 7 天……。」分別
       有未載明日期及蓋有內湖托服中心 113 年 3 月 11 日收件章戳之訴願人與
       兒童家長簽署之收托回報單影本可憑。是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及 11
       3 年 2 月 20 日起分別受兒童○○○及○○○父母委託,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 7 日內向內湖托服中心報請備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報請備查,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查卷附訴願人與收托兒童家長簽訂之 112 年 12 月 20 日、113 年 2 月
       17 日到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所示,其中之 112 年 12 月 20 日契約經劃除春
       節獎金 3 萬元文字,惟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82369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略以:「……依據家長
       113 年 2 月 7 日轉帳紀錄及與訴願人之xxxx對話紀錄,查訴願人收取 3
       萬 4,500 元,其中 3 萬元為春節禮金,4,500 元為平日加班費……。」另
       依內湖托服中心 113 年 3 月 27 日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年假
       期間因到宅托育服務費用低於行情,故家長提出給付系爭款項;且訴願主張亦
       不否認有收取系爭款項。是訴願人收取系爭款項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0 日公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收費項目不符,尚難以其不知不能收取系爭款項
       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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