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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
36001868 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1 日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
請表(下稱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年○○月○○
日生,設籍本市南港區,下稱○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育有未
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之請領資
格,乃依同要點第 6 點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南
社字第 1136001868 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13
年 1 月(追溯自申請當年度 1 月份)至 114 年 6 月(○童滿 2 歲)每月發
給新臺幣 5,000 元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7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發放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協助育兒家庭支用於兒童食、衣
、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未滿二
歲。(二)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三)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
)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本津貼每名兒童發放基準如下:(一)第一名子女: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放基準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當月止。」第 4 點第 1 項
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兒童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第 5 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津貼之申請作業如下:(一)申請人應於兒童未滿
二歲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方式,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線上申辦方式提出申
請。」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本津貼之審核及發放作業如下:(
一)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下列事項:1. 發放起迄期間。2. 發
放金額。 3. 不予發放者,其理由。……(三)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其津貼依下
列規定發放:1. 兒童出生當年度申請者,溯自出生月份起發給。2. 未於兒童出
生當年度申請者,溯自申請當年度一月份起發給。但兒童於每年十一月二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且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提
出申請者,得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2 年 7 月就已進行安排○童回臺入戶籍,沒
料到兩岸法規與資料審核時間往返如此繁瑣,以至於 113 年 5 月才順利完成
。訴願人提出相關證明爭取自○童出生之○○○年○○月起算育兒津貼。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童(○○○年○○月○日生)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同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育兒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育有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之
請領資格。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及○童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2 年 7 月就已進行安排○童回臺入戶籍,因有關機關資
料審核往返繁瑣,直至 113 年 5 月○童才完成初設戶籍登記,請求追溯自○
童出生之 112 年 6 月起發給育兒津貼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及未接受公共化
或準公共托育服務等之我國籍未滿 2 歲兒童,於請領期間其父母雙方、監護
人得以郵寄、親送向兒童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於衛生福利部指定
之資訊網站,申請發放育有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
,如兒童出生當年度申請者,溯自出生月份起發給;未於兒童出生當年度申請
者,溯自申請當年度 1 月份起發給,但兒童於每年 11 月 2 日至 12 月 3
1 日期間出生,且於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
者,得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揆諸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點第 1
項、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3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童於○○年○○月○○日出生,並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完成初設
戶籍登記,且經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童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育有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之
請領資格,乃核定自 113 年 1 月(追溯自申請當年度 1 月份)至 114 年
6 月(○童滿 2 歲)按月發給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又○童之出生日並非
介於 11 月 2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間,且未於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相關戶籍
登記,並提出申請,與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後段得
追溯自兒童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之規定不符,尚無該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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