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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29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164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於本市南港區○○○○○○段(下稱系爭地點)拾獲 1 犬
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公;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4 日將系爭犬隻收容安置於其所屬本市動
物之家(下稱本市動物之家);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0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填具
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下稱動物認領申請書)領回系爭犬隻。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1430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29 日函)提醒
訴願人速為系爭犬隻絕育,並請設有寵物登記站之動物醫院更新寵物資料,或系爭犬
隻如有不能絕育原因,應依規定申報免絕育等;該函於 113 年 2 月 1 日送達。
嗣因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其仍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3 月 7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4160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7 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來電預約訪談時間,或
提供系爭犬隻絕育相關證明等,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供免絕育申報,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以 11 年 4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641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3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犬隻絕育或辦理
免絕育申報,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6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5 月 17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3
年 4 月 1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 條
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
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
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前已帶系爭犬隻在○○動物醫院絕
育(113 年 4 月 25 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申報,有寵物明細資
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原處分前,系爭犬隻已在 113 年 4 月 25 日完成絕育云
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
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
,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
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
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
,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函提
醒訴願人速為系爭犬隻絕育,並請設有寵物登記站之動物醫院更新寵物資料,或
系爭犬隻如有不能絕育原因,應依規定申報免絕育等;惟訴願人仍未為系爭犬隻
絕育或提供免絕育申報,有寵物明細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29 日、113 年 3 月 7 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前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收到原處分前,系爭犬隻已於 113 年 4 月
25 日在○○動物醫院完成絕育,然查原處分係於 113 年 4 月 16 日送達,
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此屬事後改善作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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