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3371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22
    3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
      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
      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
      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 1/10),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按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12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45 元。再審申請人
      不服,申請復查;案經稅捐稽徵處以 112 年 6 月 2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
      000851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 112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日另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1/3 計 82(245*1/3)
      元,稅捐稽徵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本府以 1
      12 年 10 月 3 日府訴一字第 11260839032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因
      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
      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 1134401261 號函檢送補稅 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通知再審申請人補
      繳 112 年房屋稅之餘額 163(245-82)元;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函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
      以 113 年 3 月 27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10182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前於 113 年 4
      月 1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13 年 4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1
      948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倘其不服本府系爭訴願決定,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倘再審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則於系爭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30
      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申請再審,並檢還其申請再審之書面原本在案;嗣再審申請
      人復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 113 年 5 月 30 日
      府訴一字第 1136082237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
      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系爭再審決定,於 113 年 6 月 3 日經由萬華分處
      第 3 次向本府申請再審,6 月 5 日及 6 月 26 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
      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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