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4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17444 號及 113 年 4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8411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7444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841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5 日當日接獲有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犬隻行經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3 段,任犬隻趴在車頭頂部,未有適當防
      護措施之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依陳情人提供之影片,查得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乃以 113 年 3 月 2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590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3 月 31 日再依民眾陳情查
      得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3 月 30 日
      攜帶犬隻出入本市松山區○○街觀光夜市周邊、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周邊及本市信義區○○○○ xxx 廣場等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3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坦承確有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犬隻(寵物名:○○,特徵:黑,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下稱系
      爭犬隻),系爭犬隻趴在系爭車輛車頂,未有適當防護措施;及於 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3 月 30 日攜帶其飼養之犬隻出入
      本市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5 日以車輛載運系爭犬隻未使用運輸籠、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
      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臺北市犬貓
      飼養基本照護規則(下稱基本照護規則)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7444
      號函(下稱原處分 1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之
      日起立即改善;及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8 日、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3 月 30 日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
      護措施,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2 次違規(第 1 次違
      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0632187900 號函裁處
      2,000 元罰鍰,並請於文到日次日起立即改善在案),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8411 號函(下稱
      原處分 2)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3 年 6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5
      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不服,有原處分機關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查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通訊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寄送,於 113
      年 4 月 24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 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 說明六、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1  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24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此部分
      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基本照護規則第 5 條
      第 1 款規定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自承上開
      違規事實在案,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
      分 1 裁處訴願人,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6 月 3 日)距原處分 2 送達日期 (113
      年 5 月 2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6 月
      1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
      (113 年 6 月 3 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3 日提起訴願,並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
      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公告臺北
      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
      、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無成人伴同才符合要件,而訴願人養的狗是全天伴同,所以
      不服被重罰;原處分機關提供的罰款照片證據力薄弱。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 日訪談紀錄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養的狗是全天伴同,所以不服被重罰;原處分機關提供的罰款照
      片證據力薄弱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
       ,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
       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為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及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0432732100 號公告可資參照。
    (二)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因本處獲報表示 113 年 3 月 28 日晚間於○○街觀光夜市發現
       有犬隻……並拍攝……照片,請教您是否曾於攜帶犬隻於本市松山區○○街觀
       光夜市周邊活動?答:是……問:依右圖所示,部分犬隻身上未見牽繩,請問
       您為何不將犬隻繫上牽繩?答:我在舉辦『我愛毛兒也愛和平,千萬元珍稀品
       馬上送』攝影比賽,幫人拍照……問:右圖為民眾 113 年 3 月 29 日下午
       6  時所拍照片,拍攝地點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請問
       照片中是否為您本人?答:是……問:請問為何……在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前,讓您所飼犬隻在人行道上活動,而未牽繩?答:我在舉
       辦……攝影比賽,幫人拍照……問:以下影像為民眾於 113 年 3 月 30 日
       本市信義區○○○○ xxx 與○○○○影城間所拍攝,民眾發現……數犬隻…
       …遊蕩於人行道人群間,未有適當防護措施,請問……是否為您本人?答:是
       ……問:請問為何讓您所飼犬隻在人行道上活動,而未牽繩?答:我在舉辦…
       …攝影比賽,幫人拍照……問:請問本處曾在 112 年 11 月 1 日,前往您
       飼養犬隻所在地內湖區○○路○○號訪查並宣導在公共場所必需牽繩的法規…
       …為何仍經民眾多次舉報使寵物在公共場所遊蕩未牽繩?答:因為這個活動狗
       需要跟被拍攝民眾互動,怕鍊子會絆倒人,所以未繫繩……。」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攜帶其飼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使用鍊繩、箱籠
       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即
       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次查訴願人前曾攜帶所飼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替犬隻提供適當防護措施
       ,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2 月 13
       日動保救字第 10632187900 號函裁處 2,000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次日起立
       即改善在案。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3 日訪談紀錄影本所示,
       原處分機關曾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前往訴願人飼養犬隻所在地訪查並向訴
       願人宣導在公共場所必需牽繩之相關動物保護法規,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
       因相同事由遭裁處 2,000 元罰鍰並命其改善,其係第 2 次違反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且業經向其宣導相關動物保護法規在案,應已知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應有適當防護措施,惟仍再度查獲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8 日
       、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3 月 30 日於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放任犬
       隻活動,且未提供適當防護措施,增加公眾及犬隻安全之風險,認其可責性高
       ,乃依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非無據。又本件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與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規定分屬二事,訴願
       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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