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1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319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承租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 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1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等
    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 1133028277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位於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3196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
      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
      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
      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證訴願人未涉
      賭博罪嫌,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清
      茶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萬華分局於 112 年 7 月 11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案外人○○○(下稱○君)、○○○(下稱○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由○君擔任地下簽賭站組頭,聘僱○君擔任地
      下簽賭站員工及現場負責人,負責站內收牌、收錢及櫃檯工作,並審認訴願人意
      圖營利提供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僱用○君及○君,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系
      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萬華分局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
      警萬分行字第 1133028277 號函及所附資料、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含賭客簽單)、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涉賭博罪嫌,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賭博場所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故禁止賭博場所設於商業區,自為都市計畫法立
       法目的所涵蓋。
    (二)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分別於 112 年 7 月 11 日、9 月 21 日對○君、
       ○君及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分別記載略以:「……問:警方於 112 年 7
       月 11 日 19 時 25 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清
       茶館)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答:有,我在現場。問:警方現場針對你的部
       分,查扣不法所得新臺幣 9,400 元、計算機 3 台……櫃台天天樂簽單(7/
       11)1 張、櫃台 539 簽單(7/11)1 張、天天樂簽單(6/15)1 張、天
       天樂簽單(6/16)3 張、戳章 1 個……針對○○○的部分,查扣戳章 1
       個,以上是否屬實?警方查扣之物品係做何用途?答:屬實。就是地下簽賭站
       的相關物品。……問:你跟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清茶館)
       為何種關係?受聘於何人?薪資如何計算?你從何時開始任職?答:我是受聘
       的員工。我受聘於○○○。薪資為一個月新臺幣 2 萬 6,000 元。我從 112
       年 6 月初開始工作至今。問: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清茶
       館)有無暗營非法地下簽賭是否是今彩 539、六合彩?答:有。問:……組頭
       為何人?執掌工作內容為何?答:○○○。收牌、發獎金。問:你執掌工作內
       容為何?答:就是協助○○○的工作,幫賭客泡茶或協助收錢。……。」「…
       …問:警方於今(11)日在 19 時 25 分……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清茶館)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在做何事?答:我在場。我是○○清
       茶館地下簽賭站組頭,我跟○○○一起分租臺北市萬華區○○街○○號(○○
       清茶館)經營簽賭站。……問:你是否於台北市萬華區○○街○○號(○○清
       茶館)及其相關延伸處的地下簽賭投注站工作?工作職掌內容為何?答:是。
       我是幕後組頭。……問: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清茶館)及其相關
       延伸處所由何人經營?……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向誰承租?……答:清茶
       館是我經營的。實際負責人(櫃台)是○○○。承租的。我跟登記負責人○○
       ○承租的。……○○○月初月會來跟我收錢。問:你是否認識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清茶館)登記負責人:『○○○』?……答:認識……登記
       負責人……。」「……問:你與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為何種關係
       ?答:我承租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也為○○清茶館的負責人。
       ……問:○○○與○○○與你為何種關係?工作內容?薪水?如何發放薪水?
       答:○○○跟我沒有關係。○○○是我聘僱的員工。○○○現場服務客人。薪
       水日薪新臺幣 500 元。每天打烊時,我會面對面給她現金……。」上開筆錄
       並經○君、○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復查本件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以獨資經營○○清茶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
       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
       使用之責。本件既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
       訴願人自承其僱用○君,而○君在系爭建物幫賭客泡茶、協助收錢等,難認訴
       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四)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臺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 3 月 7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39018 號不起訴處
       分書,其不起訴理由係以查獲現場賭客時,訴願人並不在場,於警詢中亦未有
       何人指證訴願人確有參與賭場之經營,尚難僅因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承租人而遽
       認其涉有賭博之犯行,訴願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
       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依上開萬華分局對○君、○君及訴願
       人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
       事實。再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有
       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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