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37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音字第 22
    -113-0602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 日 12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旁(車道速限每
    小時 50 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
    測得系爭機車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1.5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1
    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
    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 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 分貝),其超出值為 5.5
    分貝,超出值大於 5 分貝,小於等於 10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3 年 6 月
    12 日 MM009981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規
    定,以 113 年 6 月 27 日音字第 22-113-0602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5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 處 分 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違反噪音
      管制法通知單 MM009981 」惟該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
      人得於接到舉發通知單後 5 日內提出陳述書;經電洽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不
      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
      、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
      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 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
      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不定期
      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
      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或非固定
      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
      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
      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
      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
      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

    標準值   (km/h)

         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


      行為時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
      環保署)109 年 10 月 15 日環署授檢字第 1091005712 號公告:「主旨:訂定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 P211.80B) 』,並自即日生
      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 1 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方法係
      使用噪音計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或稱麥克風)等組合量測系統,量測機動車輛
      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第 2 點規定:「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
      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第 4 點規定:「儀器與設備(一
      )噪音計量測系統  1. 噪音計……2. 風速計……3. 聲音校正器…… 4. 防風
      罩…… 5. 影像紀錄設備:可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
      月日及時間(時、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s  之影像資訊
      ……」第 5 點規定:「測量方法(一)比對結果符合表一之候選方法量測系統
      ……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可視為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公告『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以下簡稱參考方法)之檢測結果。……(
      四)量測時噪音計須外加防風罩,聲音感應器需距離主要反射物 1 公尺以上,
      同時另架設(組裝)風速計以利配合噪音計量測時監測風速,其風速計高度宜與
      聲音感應器齊高﹔量測時現地環境需無雨路乾且風速不得大於 5m/s。……(七
      )量測機動車輛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
      最大值與背景音量差值須> 10dB,當≦10dB 且≧3dB,應依六、(二)進行背景
      音量修正……」第 6 點規定:「結果處理……(二)受測噪音(L1)與背景音
      量(L2)須相 10dB 以上,若其相差在 10dB 以下,則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
      其相差在 3dB 以下,須再重新量測。……」第 7 點規定:「品質管制(一)
      噪音計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 3 天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噪音計量測系
      統……。」
      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環部授研字第 1125107310 號公告:「主旨:訂定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1B)』,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
      法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略)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的排氣管路是原廠排氣管,音量本來就偏大,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
      機車於系爭地點行駛間產生噪音值為 91.5 分貝,超過法定標準 86 分貝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紀錄單號 MP003965 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  幀及現場簡圖,下稱系爭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為原廠排氣管,排氣音量本就偏大云云。經查: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機動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使用中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 50 公里/小時之車道,為 86 分貝
       ;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6 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方式,
       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及
       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
       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固定式高噪
       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
       量量測值為 91.5 分貝,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有原處分機關系爭工作紀錄單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前環保署 109 年 10 月 15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
       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0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其使用之檢測儀
       器 NTiXL2/A2A-19384-E0 型號噪音計、DeltaHD2020/22021037 型號聲音校
       正器及 DAVISVS7 /VS-6317 型號風速計等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
       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為每秒 0 公尺,小於每秒 5 公尺;氣象條件為無
       雨地乾,前後 3 秒影像無其他車輛,未有其他音源干擾等,且系爭機車噪音
       量量測值為 91.5 分貝,背景音量為 61.6 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 10 分貝,
       無須進行修正,亦有○○科技實業車輛檢驗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VS112C08
       7 )及系爭工作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
       測結果,應堪肯認。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管制機動車輛行駛中之噪音須
       符合該路段之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與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是否為原
       廠無涉,且系爭機車亦可能因操作不當(如重踩油門或使用錯誤之動力模式等
       )或其他因素導致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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