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7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機字
    第 21-113-033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2 年 6 月,發照日期:92 年 7 月 4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
      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
      20045615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2 年 11 月 2 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8 日機字第 21-112-11282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境部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16191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1 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機字第 21-113-0533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原處分撤銷…
      …該車號……為○○○本人所有……」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6 月 26 日)距原處分之
      發文日期(113 年 5 月 24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
      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
      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
      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三)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前行政院環保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
      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會騎車,系爭車輛由兒子在使用,不幸兒子於 7
      年半前驟逝,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只知兒子有借予友人,請撤銷原處
      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驗通知書、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及其等送達證書、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子在使用,不幸其子於 7 年半前驟逝,無法得知系
      爭車輛為何人使用,只知其子有借予友人云云。經查: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汽車(包括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汽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
       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
       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甚明。
    (二)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2 年 6 月,發照日期為 92 年 7 月 4 日,已出
       廠滿 5 年以上,且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汽車,應於每年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6 月至 8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
       稽查大隊經由環境部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完成檢驗,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之定期檢驗,有稽查大隊 113 年 3 月 29 日檢驗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已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
       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失竊
       登記,而屬使用中之車輛,則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未實施系爭
       車輛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驗通知書所通知之 113 年 4 月 22 日最後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
       罰;尚難以不知系爭車輛借予何人使用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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