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1949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犬名:xxxx,晶片號碼:xxxxxxxx
    xxxxxxx ;品種:雪納瑞,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遭繫綁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神學院)門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安置動
    物,嗣接獲訴願人來電表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並經其於當日領回系爭犬隻。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9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18087 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並經其於 113 年 5 月 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使所管領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且係第 2 次違規(前 1 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3 月 8
    日動保救字第 11260031631 號函予以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6 日動保
    救字第 113601949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請
    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2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


      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主體經本處作成
      處分,並自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五年內計之。」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帶系爭犬隻外出散步,只有 20 分鐘時間安置在○
      ○神學院的院內機車旁,無人行走之樹蔭下,故不會有人;訴願人立即去電原處
      分機關告知此誤會,以動保人士之專業應可知是主人短暫穩妥之安置,無需將犬
      隻抓走,原處分機關執行業務明顯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系爭犬隻之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帶系爭犬隻外出散步,只有 20 分鐘時間安置在○○神學院的院
      內機車旁,無人行走之樹蔭下,故不會有人;以動保人士之專業應可知是主人短
      暫穩妥之安置,無需將犬隻抓走,原處分機關執行業務明顯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
      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為
      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5 款及第 7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
      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繫綁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安置動物,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犬隻寵
      物明細資料等影本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
      02292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略以:「……查系爭犬隻係被訴
      願人繫綁在○○學院內之機車旁,該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隨時出入之場所,
      故已符合動保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訴願人有使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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