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39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458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
      為上址○○號○○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公會辦
      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土技字第 020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106 年 2 月 18 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931421792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 月 30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
      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421791
      號函(下稱 109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
      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10
      9 年 1 月 30 日函於 109 年 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1 年 4 月 7 日至同年 6 月 6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
      續使用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361245823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3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
      字第 113612458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1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13 年 5 月 23 日罰字 219381」惟查該罰
      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 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 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 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 ……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 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 ,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 限。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次之限制。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列管並
      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 1  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
       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
       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  個月內停止供水。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
      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 2
      次為限。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 2 次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76037 號函(下稱 111 年 10 月 12 日函)始知系爭建物會被裁罰,嗣後
      111 年 11 月申請系爭建築物暫免罰鍰,原處分機關遲以 113 年 5 月 7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03182 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隨即辦理稅籍等補正。原處
      分機關未及時通知申請未果,致使訴願人誤信申請已獲暫免罰鍰,又以原處分裁
      罰訴願人,難謂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
      止使用,並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建物於 111 年 4 月 7 日至 6 月 6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
      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
      及所有權部、社團法人新北市○○○○公會 106 年 2 月 18 日鑑定報告書、
      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30 日公告、同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 111 年 7 月 6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16013245 號函(下稱 111 年 7 月 6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 111 年 10 月 12 日函始知系爭建物會被裁罰,原處分機關
      未及時通知申請未果,致使訴願人誤信申請已獲暫免罰鍰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公會 106 年 2 月 18 日鑑定報告書
       判定應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
       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自行拆
       除;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然
       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1 年 7 月 6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
       願人所有之建物於 111 年 4 月 7 日至 111 年 6 月 6 日期間之用水度
       數合計為 132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之
       度數基準。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仍繼續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
       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使用情形為營業用,原
       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應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且 109 年 1
       月 30 日函之說明:「……二、……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依本自治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旨述期限前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以維護公
       共安全。……三、如屆期未停止使用,本局將依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台幣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10
       9 年 1 月 30 日函於 109 年 2 月 3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尚難認原處分
       機關有未告知裁罰之情事。訴願人主張收到 111 年 10 月 12 日函始知系爭
       建物會被裁罰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後,仍查獲本件訴願人有於 111 年 4 月 7 日至 111
       年 6  月 6 日繼續使用之事實,以 111 年 10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申請不優先查處。訴願人雖以 111 年 10 月 30 日
       、112 年 11 月 1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予優先裁罰,惟其僅檢附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自負安全責任切
       結書,分別載明由建築師研判尚可繼續使用 12 個月,期間分別為 111 年 11
       月 15 日至 112 年 11 月 14 日,112 年 11 月 30 日至 112 年(應為
       113 年之誤繕)11 月 29 日,然均未檢附其已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 個
       月內停止供水之證明文件(中止用水證明單或用水未超過度數證明),難認其
       已有停止使用之情事,是系爭建物於 111 年 4 月7 日至 6 月 6 日並未
       符合原處分機關不予優先查處之要件。至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再次
       檢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113 年 6月 7 日申請,拆表日期:
       113 年 6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免罰鍰,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