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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32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2221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外牆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約 137 公分,廣告內容:「xxxxxxx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
136096685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
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完畢者,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裁罰,並敘明「
……若本案於期限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
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及燈具)。(二)已申
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 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1 日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表示將於 113 年 4
月 5 日前改善完畢,都發局遂以 113 年 3 月 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301
0937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2 日函)復訴願人請其於 113 年 4 月 5
日前自行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敘明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該函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
二、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臺北市小型
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並另案於同日以書面請求展延改善期限至 113 年 5 月 30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9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19717 號函(
下稱 113 年 4 月 9 日函)復略以:「……本處恕難展延至 5 月 30 日,
仍請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
罰……」,該函於 113 年 4 月 11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未檢
附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圖說及案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包括廣
告物設置處所管理委員會待釐清,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線上回復不通過其申
請。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廣告物並未拆
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依同
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2221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文到 10 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
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
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
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
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招牌廣告:
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
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大型招
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
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作業程序(下稱簡化許可作業程序)第 1 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
定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作業程序所指稱之小型招牌廣告適用
範圍如下:(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第 3 點規定:「依本作業程序所申請之廣告物,須選
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公告之廣告物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
置。」第 4 點規定:「建管處建置小型招牌廣告申請許可單一窗口網站受理申
請案件。前項案件受理後,應查核下列文件是否齊全,並十五日內查核完竣:(
一)廣告物申請書。(二)廣告物圖說。(三)廣告物設置使用權及安全具結書
。(四)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告通知書影本。(五)其他應備文件。」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辦案件查核合格者,核給廣告物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就系爭廣告物線上提出臺北
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之申請,113 年 4 月 18 日知悉原處分機關之補正要
求後便開始準備相關補正事項,因補正事項涉及是否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意等問題需聯繫、溝通,卻於補正過程中遽然收到原處分,被處分前未能有機
會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補正事項完成期限卻突然裁罰,有
損訴願人之程序利益;訴願人均遵照原處分機關之教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
果非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確認訴願人準備補正
事項之進度等卻逕予裁處,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訴願人合理信賴原處分
機關之補正要求,確信申請案尚在進行中,詎料原處分機關逕行作成原處分,未
能保護訴願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規定,經都發局以 113 年 3 月 1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
內自行改善,並敘明該期間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以資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
人同意展延改善期限至 113 年 4 月 15 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另
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文件不齊等需補正事項,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線上回
復不通過訴願人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未取得廣告物設置許可,仍未自行拆除
,有都發局 113 年 3 月 1 日函、113 年 3 月 22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9 日函及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本府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查詢列印
畫面及 113 年 5 月 6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
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
得以簡化;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本府就小型招牌廣
告訂有簡化許可作業程序,其中第 4 點及第 5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受理
申請後 15 日內查核完竣,查核合格者,核給廣告物許可證,查核不合格者,應
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本件訴願人係經由臺北市市民
服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辦
理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作業期限為 15 日,惟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
日函(113 年 3 月 5 日送達)命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自行拆除或申
請設置許可),及其明知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提出申請,卻以 113 年
4 月 9 日函(113 年 4 月 11 日送達)命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前
改善等節觀之,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改善之期間均不足以讓訴願人完成補辦手續
取得許可,則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所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於違規行為人選擇補辦手續之情形,是否係以提出補辦手續之申請為已足?
倘若如此,則本件訴願人已於期限內提出補辦手續之申請,是否即已無違反命改
善之作為義務?倘認違規行為人應於所命改善期限內完成補辦手續取得許可,原
處分機關所命改善之期間應考量違規行為人取得許可之合理時間,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訴願人合理之補辦手續時間,是否有欠缺妥當性及期待可能性之虞?
容有再酌之餘地。
五、次按簡化許可作業程序第 5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小型廣告簡化許可之申請案
,查核結果認為合格者,核給廣告物許可證,查核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
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線上回復訴願人:「不通過:有關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址
建築物外牆申請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共 1 面一案,本案尚有下列需補正事項:
(一)未檢附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標準圖說。(二)經查案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本案招牌廣告所有權範圍『通知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包含申請廣告物
設置處所管理委員會,請釐清。」其真意究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抑或通知訴願
人補正?不無疑義。前開簡化作業程序第 5 點所規定「查核不合格者,應將不
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倘係指原處分機關應一次詳列不
合規定之處予以駁回,申請人應於改正後另行申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8 日線上回復訴願人「本案尚有下列需補正事項」,顯與上開規定未
合;倘該規定係指原處分機關應一次性詳列不合規定之處通知補正,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補正期限,且未待訴願人補正,即於補正程序中逕予裁罰,是否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有疑義。因涉及原處分是否有違期待可能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判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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