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8 日第 27-13A0229
    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
    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9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高架道
    (下稱系爭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由案外人○○○(下稱○君)違規
    攬客所招攬之○姓乘客等 2 人,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
    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
    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君及○姓乘客,分別製作訪談
    紀錄、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8 日第 27-13A02293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
      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
      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
      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
      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
      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
      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
      25 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
      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
      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
      憑。」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雖曾詢問訴願人是否有意願於系爭地點載客,惟訴願人
      即表示若違規載客罰單太重而無意願,示意拒絕,原處分所認定事實與當時事發
      經過完全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
      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
      、113 年 3 月 19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訴願人及○姓乘客)、談話紀錄(
      ○君)、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雖曾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於系爭地點載客,惟訴願人即表示若違
      規載客罰單太重而無意願,示意拒絕,原處分所認定事實與當時事發經過完全不
      符云云。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及管理辦
      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
      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違反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查:
    (一)依卷附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執
       行民用航空法第 119-3 條強制離開航空站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六、你今天……至機場的目的為何?答:……拉客攬客。……我在入
       境西二門攬到旅客要去台北車站,1,100 元,我分 400 元司機 700 元,司機
       是我在出境道路隨機……詢問是否可以合作載客。……問:你當下詢問司機時
       ,司機是否有與你達成協議,你才將旅客行李上車?答:有,對方點頭說好。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19 日訪談紀錄(乘客)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您從何處搭乘本趟次車輛往何處?您認識司機嗎?有無五等內
       親屬關係?答:我本次要從桃機二航前往台北市西門行旅,不認識司機,也無
       五等親關係。二、問:您是如何叫到這輛車(……或現場有人招攬搭乘?)請
       提供叫車資料……?……答:我當時在一樓有一位男子向我招攬(現場指認為
       ○……)並向我報價到西門行旅為 1100 元。三、問:您搭這趟車資多少……
       ?付款方式為何?……?答:新臺幣 1100 元,付款現金……。」上開訪談紀
       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3 月 19 日訪談紀錄(駕駛)影本記載略以:
       「……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有?與您的
       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完整出租單給旅客嗎?答:
       無排班登記證。車輛是我本人所有,車主是我本人。無受人調派。……無聯絡
       方式。無出租單。二、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
       何處招攬?欲載至何處?有無汽車出租單?答:印像中是兩名旅客。不認識亦
       無親屬關係。我在第二航廈出境高架道送機結束就馬上有一名陌生男子走到我
       車窗旁口頭說……有旅客要到台北車站,……。旅客於何處被招攬我不知道。
       ……無汽車出租單。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招
       攬旅客之陌生男子向我口頭表示車資為新台幣 1100 元整其中 400 元歸該陌
       生男子,其中 700 元給我。……。」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復稽之卷附錄影光碟訴願人陳述略以:「……我知道不能載啦!其實想多賺錢
       啦!……」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訴願人於上開訪談紀錄亦坦承於桃園機
       場接受○君招攬搭載○姓乘客等 2 人至臺北車站並收取車資等節,且與○君
       及○姓乘客所述一致;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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