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音字第 22
    -113-0501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1 日 12 時 35 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段○號對面(下稱系爭時地),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架設之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拍攝之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測值為 86.8 分貝,超過管制標準
    86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驗資訊系統(下稱替換排氣管
    噪音檢驗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 112 年 9 月 2 日經實施噪音檢驗合格上傳照
    片所示之排氣管,顯與採證照片之排氣管不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於本市各類
    噪音管制區內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使用其他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12 年 11 月 23 日府環空
    字第 1123082818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1 月 23 日公告),乃掣發 113 年 4 月
    17 日通知書編號 MM009682 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並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項次 1 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4 日音字第 22-113-050187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
      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
      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車道限速

    標準值       (km/h)

         dB(A)

    測定項目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項次

    1

    違 反 法 條

    第8條

    裁 罰 依 據

    第23條

    違 反 行 為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11 月 23 日府環空字第 1123082818 號公告:「主旨:修正『臺北市禁
      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公告,並自公告日生效。……公告事項
      :……十、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
      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 1 部汽車,則原處分機關如
      何證明系爭車輛有排氣管噪音超標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錄影光碟、採證照片、檢驗日期為 112 年 9 月 2 日之環境部替
      換排氣管噪音檢驗系統檢驗紀錄明細畫面列印及上傳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除系爭車輛外,尚有 1 部汽車,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
      系爭車輛有排氣管噪音超標云云。查本件:
    (一)按於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違者,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本市全區經本府公告為噪音管制
       區;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全日,經查驗合格之車輛不得有使用其他未認證
       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 108 年 10 月 24 日公告、112 年 11 月 23 日公告
       等自明。
    (二)經比對採證照片影本及系爭車輛 112 年 9 月 2 日經實施噪音檢驗合格上
       傳之照片影本結果,該 2 照片中之車輛係屬同一車型、同一車牌號碼,另車
       尾燈及車牌懸掛位置等均相同,應可判斷係同一車輛,惟所安裝之排氣管明顯
       不同。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科技實業車輛檢驗室 112 年 8 月
       23 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VS112C084)影本所示,本件所採固定式聲音照相
       系統係依據「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 影像輔助法/附錄候選方法與參考
       方法比對規範」,其檢驗標準及程序、檢測儀器均經檢驗合格。又依稽查大隊
       113 年 8 月 2 日便箋及所附資料影本所示,經審視採證影片,可辨識現場
       聲音為機車所產生,並非汽車;另比對固定式聲音照相系統測量結果之時間噪
       音序列表,12 時 35 分 2 秒之前車噪音測量值為 83 分貝,12 時 35 分 3
       秒之系爭車輛噪音測量值為 86.8 分貝,超過管制標準 86 分貝。是訴願人有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查驗合格之排氣管改裝使用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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