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33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 1136016958 號及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36021965 號函關於
    否准閱覽部分之處分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表 1-2 編號 7、9 及附表 2-2 編號 2、3、5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3 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檔案閱卷申請
      書(下稱 112 年 11 月 23 日申請書),主張其所有建物與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拆除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房屋係屬同棟
      建築,○○公司再進行建築物興建,有損及其所有建物之可能,其為xxx建字第x
      xxx號建築執照之鄰地所有人,就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xxx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公司)有利害關係,爰申請閱覽xxx年建字第x
      xxx號建造執照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2
      6048343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11 日函)復訴願人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閱覽xxx年建字第xxxx 號建照執照卷宗一案……說明:……二、旨揭事由涉
      及個案事實認定及相關土地權利人之重要權益,請由該等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提
      出申請(未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可茲查證),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檢具委
      託書再憑辦理……。」訴願人旋另以同一理由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檔案閱卷申請書(下稱 112 年 12 月 1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 111 年拆字第 0141 號拆除執照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26051915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回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復臺端申請閱覽 111 拆字第 0141 號拆除執照卷宗事
      ……說明:……四、本件,依臺端於閱卷申請書中說明,係以系爭拆除執照所涉
      標的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系爭拆除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惟本局尚難自
      臺端所提供之資料判定臺端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
      情事,而臺端申請閱覽旨揭卷宗之內容涉及相關建物權利人之個人資料保護,為
      依法保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處歉難同意臺端閱覽旨揭卷宗,請由該等
      權利人提出申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規定檢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書
      ,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 112 年 12 月 11 日函及 112 年 12 月 27
      日函,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規定否准申請有誤,乃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0115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查認臺北市○○○○公會 1
      12 年 9 月 8 日就訴願人所有建物所在之「信義區○○街○○巷○○號」鑑
      定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 4 點、第 5 點記
      載略以:「4. 經會勘結果,建築物樑、柱、版並無發現明顯可見之結構裂縫,
      在樓梯間共同壁之梁、牆接縫處有離縫現象,長期應注意外牆防水功能,避免受
      潮……5. 本鑑定標的物因原隔間磚牆老舊破損現象,暴雨時雨水滲入地下室致
      積水現象,研判確屬暴雨漫流入地下室所致積水;惟檢視現場樓梯間梁、柱並無
      結構性之損害現象,研判該積水現象對既有建物安全應無影響。……綜上所述,
      本鑑定標的物尚無積水造成結構安全顧慮。」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4 月 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36016958 號函(下稱原處分 1)復訴願人難以認定其為利
      害關係人,但同意訴願人以「一般民眾」所得閱覽之範圍提供訴願人閱覽及抄錄
      111 拆字第 0141 號拆除執照卷宗及xxx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卷宗(如附表
      ,下稱系爭資料)。嗣訴願人分別以 113 年 4 月 18 日、113 年 5 月 15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所有建物(即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
      之○○)鄰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至○○樓,下稱 4 號建
      物),同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4 號建物位於 111 拆字第 0141 號拆除
      執照範圍,其所有建物為xxx 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基地之鄰地,該建照之施
      工,有損害其所有建物之可能,縱現未損害,但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其為 111 拆字第 0141 號拆除
      執照及xxx 年建字第xxxx 號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36021965 號函(下稱原處分 2)復訴願人略以,
      訴願人誤解爭議處理規則第 21 條之適用,另通知訴願人可以「一般民眾」身分
      於 113 年 5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至指定地點閱覽系爭資料。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下合稱原處分)關於否准其閱覽部分之處分,並認原處分
      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 113 年 6 月 5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閱覽系爭資料附表 1-2 及附表 2-2 所示文件資料,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否准閱覽附表 1-2 及附表 2-
      2 所示文件資料之處分不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6 月 5
      日)距原處分 1 之發文日期(113 年 4 月 3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 1 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另據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7 日電子郵件表示卷宗內並無所有權狀,
      係誤載,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
      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
      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
      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書函釋(下稱 95 年 3
      月 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
      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
      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
      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
      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
      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第 69 條、建築物拆除
      施工規範第 8 點、第 9 點、第 14 點與爭議處理規則等規定,訴願人顯為兼
      及保護可得特定範圍之鄰房所有權人,故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忽略
      施工變化及隨時監測必要性,以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訴願人非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申請閱覽,原處分 1 顯有適用法令違誤之重大違法瑕疵。又○○公司施工不
      慎,造成訴願人停電之損害,訴願人屬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人。縱訴願人尚
      未申請損鄰事件之爭議處理,亦屬損鄰事件之潛在當事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關
      係,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協調為適用爭議處理規則第 21 條之前提,否准訴願人利
      害關係之認定,原處分 2 亦顯有適法違誤之重大違法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0115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撤
      銷理由略以:「……五、……訴願人既係於xxx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111
      拆字第 0141 號拆除執照核發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且上開 2 執照核
      發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範疇,是原處分
      機關適用法令應有違誤之處;又本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及檔案法
      等規定,是否有限制或不予提供閱覽之情形,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
      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依安全鑑定報告
      書所載,難以認定訴願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原處分同意訴願人以「一般
      民眾」所得閱覽之範圍提供閱覽及抄錄系爭資料,並通知 113 年 5 月 30 日
      上午 10 時至指定地點閱覽系爭資料。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依建築法、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與爭議處理規則等規定,訴願人
      為系爭資料之利害關係人。縱訴願人尚未申請損鄰事件之爭議處理,亦屬損鄰事
      件之潛在當事人,在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
       得拒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
       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
       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
       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
       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系爭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又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
       權益者,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對
       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情
       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此觀諸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第 7 款、
       政資法第 3 條、第 18 條及前揭 95 年 3 月 16 日書函釋等規定自明。又
       原處分機關既未對訴願人有何行政程序進行,彼此間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
       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案件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閱覽卷宗權利可言。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建物(即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之○○)領
       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物為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至○○樓、○○號○○樓之○○至○○樓之○○、○○
       號 ○○樓之○○至○○樓之○○及○○號○○樓至○○樓,共計 4 層 1 棟
       13 戶,其中 4 號建物(即 4 號○○樓至○○樓)坐落土地與鄰地併同建
       築,由○○公司為起造人,領得xxx年建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併 111 拆字第
       0141 號拆除執照(拆除門牌及戶數計 42 戶),準此,xxx年建字第xxxx號
       建築執照基地範圍土地及其上擬拆除之建物,均非訴願人所有,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處分否准閱覽系爭資料附表 1-2 (除編號 7、9 部分外)及附表 2-2
       (編號 1、4、6、7 )部分:
       經查系爭資料中,附表 1-2(除編號 7、9 部分外)及附表 2-2(編號 1、4
       、6、7)所示文件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該等資訊內容有涉及私人間私法契
       約內容、與建築物登記事項有關,或為涉及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未來住戶權益
       攸關之建築圖說、結構圖說,亦有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保障,是上開資訊之公
       開並無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情形,依檔案法第 18 條
       第 7 款、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得不予提供閱覽、複製
       ,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該等資訊,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又原處
       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處理,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所提之訴願部分
       ,亦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處分否准閱覽系爭資料附表 1-2 編號 7、9 及附表 2-2 編號 2、3、
       5 部分:
       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有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仍可就不可公開部分隱
       匿之,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本件附表 2-2 編號 2 所示地址門牌清冊,經
       洽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表示為拆除建物之門牌照片,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自治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
       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4 號建物與訴願人所有房屋共用樓梯間,4 號建物
       門牌為訴願人往常得以看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何以否准提供訴願人閱覽?
       又系爭拆除執照所涉門牌照片之提供,何以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情
       形?另附表 1-2 編號 7、9 及附表 2-2 編號 3、5 均為拆除執照範圍內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類),訴願人既可申請第二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依上述資訊分離原則,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遮蔽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逕
       自否准訴願人閱覽,即有違誤。本件關於系爭資料附表 1-2 編號 7、9 及附
       表 2-2 編號 3、5 部分是否得於遮蔽第三人資料等再予以提供,原處分機關
       並未說明,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否准閱覽系爭資料附表 1-2 編號 7、9 及附表 2-2 編號 2、3、
       5 部分之處分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1-1(建造執照卷內可閱覽資料)

    編號

    文件

    1

    建造執照申請書(個資予以遮蔽)

    2

    起造人名冊(個資予以遮蔽)

    3

    設計人名冊(個資予以遮蔽)

    4

    地號表

    5

    建築物概要表

    6

    雜項工作物概要表

    7

    注意事項附表最新版

    8

    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

    9

    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切結書

    10

    建築師簽證表

    11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12

    都市計畫說明書


    附表 1-2(建造執照卷內不可閱覽資料)

    編號

    文件

    原處分機關不提供閱覽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1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2

    航高水準點證明

    3

    結構資料檢附表

    4

    空氣調節設備資料檢附表

    5

    基地現況照片

    6

    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

    7

    建物登記簿謄本

    8

    建物測量成果圖

    9

    土地登記簿謄本

    10

    地籍圖謄本

    11

    土地複丈成果圖

    1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13

    建築線指示

    14

    公寓大廈規約

    15

    建築圖說

    16

    結構圖說

    17

    基地調查報告


    附表 2-1(拆除執照卷內可閱覽資料)

    編號

    文件

    1

    申請書(個資予以遮蔽)

    2

    申請人名冊(個資予以遮蔽)

    3

    地號表

    4

    拆除圖說

    5

    拆除切結書

    6

    建築部分拆除結構安全無慮說明書

    7

    監拆報告書


    附表 2-2(拆除執照卷內不可閱覽資料)

    編號

    文件

    原處分機關不提供閱覽之法令依據或理由

    1

    申請人委託書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2

    地址門牌清冊

    3

    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

    4

    地籍圖謄本

    5

    建物登記謄本

    6

    拆除同意書(有產權登記)及拆除切結書(無產權登記)

    7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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