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022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9 日接獲陳情通報於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附近花圃(○○號中庭)發現貓隻(黑貓,胸口 1 撮白毛,下稱系爭
    貓隻),經將系爭貓隻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由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貓隻遺體帶回保管,
    經調查檢視系爭貓隻遺體,外觀並無明顯人為造成之損傷,依獸醫診療機構所攝 X
    光照片顯示,系爭貓隻未植入晶片,且現場建築物為 5 層樓公寓,系爭貓隻骨折部
    位為右側前、後肢,與典型墜樓案件特徵相符。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9 日
    接獲訴願人來電,稱系爭貓隻為其所有,遂請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0 日至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比對訴願人提供之照片,確認系爭貓隻為其所有,並
    據訴願人稱系爭貓隻常於其住處露臺牆上活動,極可能為不慎墜樓,訴願人所述與原
    處分機關調查情形相符,且訴願人自承已知系爭貓隻會在無防護之露臺牆上活動,卻
    應注意而未注意防範貓隻墜落情形,造成動物死亡之結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
    任,避免系爭貓隻遭受傷害,造成系爭貓隻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
    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
    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
    20227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及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6 月 21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貓隻是訴願人拯救流浪母貓所產下,如果禁閉門窗,母
      貓會一直大叫大哭,因此系爭貓隻也習慣跟著母貓常在戶外;訴願人租屋為頂樓
      ,有很大的露臺,牠們平常就會在露臺上打滾、曬太陽,訴願人已盡所能照顧,
      若依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了安全必須限制牠們的自由天性,自有矛盾之處,貓隻
      是於寬闊的露臺花園活動,並非於牆上活動;訴願人是承租戶,且該露臺頂樓環
      境,無法加裝任何設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遭受傷害,因其應注意而未注意
      防範系爭貓隻墜落致系爭貓隻經 113 年 5 月 9 日陳情通報在事實欄所述地
      點受傷且經送醫後不治之事實,有系爭貓隻死亡之採證照片、X  光照片、 113
      年 5 月 10 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訴願人提供系爭貓隻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租屋為頂樓,有很大的露臺,貓隻平常就會在露臺上打滾、曬太
      陽,其已盡所能照顧,若依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了安全必須限制牠們的自由天性
      ,自有矛盾之處,貓隻是於寬闊的露臺花園活動,並非於牆上活動;該露臺頂樓
      環境,無法加裝任何設施云云。經查: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
       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
       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您指稱該黑貓為您所飼養,有何依據憑證可提供本處?答:有提
       供照片……5 月 7 日早上 6 點時我還有餵牠,7 號晚上我先生就發現他
       沒有回來,直到 5 月 8 日我們還是沒看到牠,所以我們家就開始找牠,5
       月 9 日我們在貼公告時,管理員就說有看到,就有請當天跟動保處通報的報
       案人打給我,我才知道貓在動保處這邊。這個貓跟牠母親原本是在淡水那邊發
       現的……我帶牠們回家後,因為他們曾經是流浪貓,所以會抓破我家的紗門,
       自己跑出去,現在門上面還有破洞,我貼了好幾次……問:……對於本案有無
       其他補充之意見?答:……我們搬來臺北這邊,但是因為貓就是很會抓破紗窗
       ,除非我們都把門窗緊閉,不然牠們一定會想辦法跑出去……把門窗都關起來
       ,但貓就會一直叫……所以我們貓就會在我家的露臺活動……」上開訪談紀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明知系爭貓隻會在無防護之露臺牆上活動,卻
       未防範系爭貓隻遠離危險而仍使其得自由進出露臺,亦未有其他防護措施避免
       貓隻墜落,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貓隻遭受傷害,造成系爭貓隻死
       亡;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3682 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稱為了安全必須限制系爭貓隻之自由天性
       ,二者有矛盾之處,惟查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提供
       安全之生活環境為前提,再考量動物可否展現自由天性。且貓隻墜樓案件時有
       所聞,於新聞報導……隨處可見,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系爭貓隻
       生活環境之安全,並導致系爭貓隻遭受墜樓死亡之傷害,其情節顯有過失。…
       …訴願人稱因住所為承租,無法於露臺加裝任何措施,惟訴願人可選擇將系爭
       貓隻關在屋內,將門窗加裝網格等設施,避免系爭貓隻將紗門窗抓破逃跑等方
       式,以確保系爭貓隻生活環境之安全……」是訴願人既為系爭貓隻之飼主,即
       應盡飼養寵物之責任,遵守相關規定,以保護動物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並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並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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