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40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機字
    第 21-113-0627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 年 1 月,發照日期:96 年 1 月 19 日,下稱系
      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13 年 4 月 16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30017173 號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於 113 年 4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3 年 6 月 21 日機字第 21-113-06271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593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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