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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6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130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1302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將
原處分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6 月 16 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113 年 6
月 17 日)代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為 113 年 6 月 17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
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 108 年 7 月 1 日北土技字
第 1083000982 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09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419692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 月 30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419691
號函(下稱 109 年 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
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10
9 年 1 月 30 日函於 109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1 年 4 月 8 日至同年 6 月 7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
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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