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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2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10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119829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 日函),惟檢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10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
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訴願人表示對原處分有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居所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及案涉構造物所
在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寄送。原處分按訴願人居所
地址寄送部分於 113 年 2 月 6 日送達;另按構造物所在地址寄送部分,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內湖郵局(第 148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欄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
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最先送達之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3 年 2 月 7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3 月 7
日(星期四)。縱從寬以後送達之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2 月 17 日)起
算 30 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3 月 17 日(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3 年 3 月 18 日(星期一)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
樓前擅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2.8 公尺,長度約 6.5 公尺之
壁體、隔籬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該構造物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 日函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8
月 15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486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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