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4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4 日通知單號 21
    73431758070020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 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3 日 12 時 20 分許,違規占用本市○○金融園區停車場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4 日通知單號 2173431758070020 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3301541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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