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4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939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違建貨櫃屋鐵皮屋六月底拆除完畢,棚架……涼防曬給予免拆除預防曬太陽
      和雨天不方便,請給予方便……」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9392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4 月 8 日公告)。
      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 113 年 4 月 8 日公告公示送達 113 年 4 月 8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093921 號函(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因案涉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80 條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8 日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 113 年 4 月 16 日
      在本府公告欄黏貼公告,有張貼於本府公告欄與案涉構造物現場之公告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將 113 年 4 月 8 日公告黏貼本
      府公告欄,是原處分之公示送達係自 113 年 4 月 16 日起算 20 日生效之期
      間於 113 年 5 月 5 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 11
      3 年 5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13 年 6 月 4 日(星期二)。然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6 月 1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街○○之○○號(○○○○○○○○○○)有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貨櫃屋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8 公尺至 4 公尺
      ,面積約 2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該構造物應予拆除,惟因該構造物所有權人應
      送達處所不明,乃以 113 年 4 月 8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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