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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2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將拆除且有立切結書將自行搬離至 113 年 6
月 6 日執行拆除作業……事實未拆除且依然存在……案件發生地點台北市萬華
區○○路○○巷○○弄○○號……不服……台北市建管處 H010-1130528-00001
號經 2 個月不作為……。」並檢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
(下同)113 年 5 月 30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3612987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下稱 113 年 5 月 30 日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建管處就其 113 年 5 月 28 日陳情事項(收文號:H10-1130528-00001)
所為違建查報拆除程序未依規定辦理之不作為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8 日以書面向建管處反映稱 113 年 4 月 25 日將強
制拆除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違建仍未拆除等;經建管處以 113
年 5 月 30 日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樓違建相關事宜一案……敬覆如下:……二、案址
違建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112 年 12 月 0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2291 號函
查報在案,並依『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審議決議訂期
執行拆除,惟違建人檢具切結書表示違建內物品須搬離切結至 113 年 6 月 6
日執行,本案已交由本處第 6 拆除區隊列管並持續疏導。……三、相關違建處
理情形可逕上本處網站查詢……。」訴願人主張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所為違建查
報拆除程序未依規定辦理,係不作為,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係請求建管處
對他人違建執行拆除,核屬陳情性質,經查建管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 1
13 年 5 月 30 日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業如前述,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
項並無請求建管處對他人建物查報拆除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
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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