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136140354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同意依本人 113.5.6 台北市政府檔案
      應用申請書,收文號(W10-1130627-00199 )屬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優先查處原則
      第 2 點第 7 款,應優先查處」,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
      7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W10-1
      130627-00199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40354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7 月 5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建管處 113 年 7 月 5
      日回復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前於 113 年 6 月 5 日、6 月 18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0-1
      130605-00177、W10-1130618-00179 陳情有關本市萬華區○○路○○號○○企銀
      ○○分行 1 樓違規設立廣告招牌等情,經建管處回復訴願人略以,請訴願人提
      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等證明訴願人為所有權人之文件
      ,又依訴願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研
      判訴願人為該建物之住戶,並非本市萬華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
      屬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優先查處原則第 2 點第 7 款所稱「廣告物設置處所之建
      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復於 113 年 6 月 27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
      0-1130627-00199 向建管處陳情其為本市萬華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屬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優先查處原則第 2 點第 7 款所稱「廣告物設置處所之建
      築物所有權人」等情。經建管處以 113 年 7 月 5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W10-1130627-00199 )反映本市萬華區○
      ○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案依您所提供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 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您為○○路○○號○○樓之○○之利害關
      係人,惟並非○○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屬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優先查處
      原則第 2 點第 7 款所稱『廣告物設置處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
      人不服該回復表,於 113 年 7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
      辯。
    四、查建管處 113 年 7 月 5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建管處 113 年 7 月 5
      日回復表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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